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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夫簡源森及簡某大姊三人,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 ○鄉○○街○○號四樓樓房一棟,登記其夫名下。雙方不睦,上訴人為圖自保,於 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底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向簡源森誑稱欲申請 變更前開房地用「自用住宅稅率」,惟須簡源森之身分證及印章云云,簡某信以為 真,依言交付。甲○○遂先至戶政事務所代為申請簡源森之印鑑證明書,繼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三日以簡源森之名義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聲請書」,並盜蓋簡某之印章於契約書及聲請書上,進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日持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開房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為 其本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簡 源森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判處 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罪刑,係以告訴人之 指訴為依據,上訴人則始終堅稱經告訴人之同意,交付身分證及印鑑,囑自行辦理移 轉登記手續云云,此情詞各執。經查告訴人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即申請印鑑 證明(原審卷第卅四、卅五頁、戶政事務所函及申請書影本),於上訴人言及申請自 用住宅稅率時,是否即須交與印鑑章(可交付其他印章),已非無疑,且辦理該申請 自用住宅稅率或遷移戶籍至訟爭力行街房屋,其手續如何﹖是否須告訴人之身分證、 印章,攸關雙方所述何者為可信,原審均未經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次查上訴人確實出資購買該房地,告訴人亦自承「以前有商量過,是 要過戶給我太太」(第一審卷第廿五頁反面),並為上訴人在該房地設定新台幣二百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偵查卷第八頁),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亦提出告訴 人交與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七 十二頁以下),以憑證明告訴人確實同意將該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順便 塗銷抵押權,此與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採,及應否成立偽造文書罪名至關重要,原審 未予調查,亦嫌速斷。至原判決理由欄引上訴人在偵查中自承「……之後,我才用辦 自用稅率之理由,向他(告訴人)要印章、身分證」等語為論罪依據,惟上訴人該次 所述係先稱「之前,簡某就說要過戶給我……」,已言及告訴人同意過戶,原審摭拾 片斷,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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