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夫簡源森及簡某大姊三人,合資購買坐落桃園縣○
○鄉○○街○○號四樓樓房一棟,登記其夫名下。
嗣雙方不睦,上訴人為圖自保,於
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底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二樓,向簡源森誑稱欲申請
變更前開房地
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惟須簡源森之身分證及印章云云,簡某信以為
真,依言交付。甲○○遂先至戶政事務所代為申請簡源森之印鑑證明書,繼於八十二
年十二月三日以簡源森之名義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
聲請書」,並盜蓋簡某之印章於契約書及聲請書上,進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
十日持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開房地所有權名義變更為
其本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登記完畢,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
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簡
源森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等情,因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判處
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論罪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罪刑,係以
告訴人之
指訴為依據,上訴人則始終堅稱經告訴人之同意,交付身分證及印鑑,囑自行辦理移
轉登記手續云云,
彼此情詞各執。經查告訴人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即申請印鑑
證明(原審卷第卅四、卅五頁、戶政事務所函及申請書影本),於上訴人言及申請自
用住宅稅率時,是否即須交與印鑑章(可交付其他印章),已非無疑,且辦理該申請
自用住宅稅率或遷移戶籍至訟爭力行街房屋,其手續如何﹖是否須告訴人之身分證、
印章,攸關雙方所述何者為可信,原審均未經調查,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次查上訴人確實出資購買該房地,告訴人亦
自承「以前有商量過,是
要過戶給我太太」(第一審卷第廿五頁反面),並為上訴人在該房地設定新台幣二百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偵查卷第八頁),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亦提出告訴
人交與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書(原審卷第七
十二頁以下),以憑證明告訴人確實同意將該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順便
塗銷抵押權,此與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採,及應否成立偽造文書罪名至關重要,原審
未予調查,亦嫌速斷。至原判決理由欄引上訴人在偵查中自承「……之後,我才用辦
自用稅率之理由,向他(告訴人)要印章、身分證」等語為論罪依據,惟上訴人該次
所述係先稱「之前,簡某就說要過戶給我……」,已言及告訴人同意過戶,原審摭拾
片斷,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