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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上午二時三十分許,自未完全拉下之鐵門侵入花蓮縣○里鎮○○里○鄰○○路○段○ ○○號郭進成所有之住宅兼機車行內,竊取郭進成管領,連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號 RHY-○九八號,引擎號碼為4DY-○○○一九八號之輕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 己騎用。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騎該機車○○里鎮○○路○○號 前時被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本件竊取機車前之八十四年 二月七日,曾因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嫌,經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於八十四年 四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柒月(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本件與該訴字第六八號竊 盜案,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對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是否得為實體上判決,原判 決未注意及之,遽予判處罪刑,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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