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上午二時三十分許,自未完全拉下之鐵門侵入花蓮縣○里鎮○○里○鄰○○路○段○
○○號郭進成所有之住宅兼機車行內,竊取郭進成管領,連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牌號
RHY-○九八號,引擎號碼為4DY-○○○一九八號之輕型機車乙輛,得手後供
己騎用。
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騎該機車○○里鎮○○路○○號
前時被查獲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
累犯)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於本件竊取機車前之八十四年
二月七日,曾因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竊盜罪嫌,經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於八十四年
四月十九日判處
有期徒刑柒月(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本件與該訴字第六八號竊
盜案,是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對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是否得為實體上判決,原判
決未注意及之,遽予判處罪刑,自嫌速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
,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