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轉讓禁藥),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吸用安非他命
部分,原審係依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查該罪
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