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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殺人、恐嚇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並 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八月,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 未知悔改。因東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福公司)之關係企業朕偉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朕偉公司)係吸收資金之投資公司,該公司之董事長雖登記為劉方彪 ,然實際負責公司業務者係劉方衡、曾曉村等人,七十八年間,政府亟力取締所謂「 投資公司」,朕偉公司即於七十八年七月間停止運作,宣告倒閉後,劉方衡、曾曉村 等人潛逃國外,該公司原投資之不動產,有部分係登記劉方衡等個人名義,關係企業 東福公司名下亦有不動產待處理。上訴人明知與東福公司、劉方衡之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年間,在不詳地點偽造「東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劉方衡」印章各一顆,蓋為印文以偽造發票人「東福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劉方衡 」,發票日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日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票號一四四一八○ ,面額二千萬元(新台幣,下同)之本票一張(甲○○謂本票已遺失,不存在),為 非法取得東福公司之財物,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持上開偽造本票,具狀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執行,經該院以八十年度票速字 第一四一一六號民事裁定,准該本票同一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八十一年一 月十日以前述裁定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東福公司強制執行,並狀請調取該院 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五三二四號卷就該案所查封之財產執行,因該案(八十年度民執字 第五三二四號)執行債權人秦錦祥(經判決論處詐欺得利罪刑確定)被東福公司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致未能拍賣東福公司財產詐得價金等 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前後必須互相合,否 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上 訴人與台北地院八十年度民執字第五三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秦錦祥或其他 第三人間,有何共犯之事實,認係上訴人單獨為本件犯行。然於理由欄二內,則謂上 訴人與秦錦祥等人,因朕偉公司部分不動產登記為劉方衡及東福公司名下,劉方衡復 潛逃國外,朕偉公司債權人監管會無從順利處分之機會,製造假債權藉以強制執行, 謀取不法利益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反面第五至八行),似認上訴人與秦錦祥等人 間,有利用機會製造假債權謀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已與上開事實欄之記載不相一 致。又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於偽造完成系爭本票一張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 六日持以行使,向台北地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執行,經台北地院以八十年度票 速字第一四一一六號民事裁定准許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僅持上開第一四一 一六號裁定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再以系爭本票持以行使,則其 行使行為似僅一次。但原判決理由欄三,却認上訴人先後有二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反面第八行),與上開事實欄所載不相適合。均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均應依法 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 行判決,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一再辯稱:伊先後共 借予劉方衡一千二百萬元,因而自劉方衡處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偽造情事等語。除據 證人即劉方衡之司機邱乾貴於第一審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證:「在吃 飯時,見過上訴人」、「有看到他們金錢往來」、「看到(上訴人)拿一大包(錢給 劉方衡)」外(一審卷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反面),第一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 九日訊問證人陳聯潭(朕偉公司債權人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之一):「如何知道劉 方衡和甲○○之間無金錢往來﹖」陳聯潭答稱:「是依據劉方衡的證明書說他沒向甲 ○○借錢,我沒有親眼看到,不能確定實際上他有否借」,再訊之:「你和劉方衡有 通電話,他就債權有無作任何表示﹖」陳聯潭供稱:「就這問題,在投資人的立場相 當無奈,我們向地檢署提出告訴後,劉方衡有打電話,有時說有,有時說無,又說沒 那麼多,我們也請求貴院把他抓回來」(一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足徵劉方衡在電 話中,曾向陳聯潭承認有向上訴人借款情事,劉方衡事後在國外所出具之聲明書未必 與事實相符,似難僅憑該聲明書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本件系爭本票之來源 如何﹖究係上訴人所偽造﹖抑係劉方衡交付上訴人﹖甚或上訴人與劉方衡勾結共同為 之﹖劉方衡何以潛逃國外不願返國﹖事實真相仍欠明瞭,因與本件待證事實至有關係 ,有深入調查釐清疑慮之必要。原審未加究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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