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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殺人既 遂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在台 北縣中和市○○路柯性竹住處兼太子爺神壇宴飲,中途偕陳永及盧福居離席,轉往台 北市○○街某老人茶室喝酒作樂,於當晚二十二時許,三人各自返家,惟被告行至住 家附近之中和市○○路○○○號前騎樓,又在張炤儒擺設於該騎樓處之廣東粥攤位上 吃粥,因位處行人通行之走道,不知何人經過時不慎碰落被告擱在桌角之香煙,引起 被告極大不快,有國民中學教師楊仁德(男,000年00月0日生)駕駛自用小 客車停在隔鄰永和路七十二巷一號茂發雜貨店左前巷道上,下車進入該雜貨店購買咖 啡飲用並觀看電視,等候以前任教之學生翁于婷(女,000年0月0日生,台灣大 學經濟學系二年級學生)來借講義供擔任家教之用。被告略帶幾分酒意(未達心神喪 失精神耗弱之程度),又逢情緒不佳,且不明狀況,誤認甫入上開雜貨店之楊仁德 即為碰落其香煙之人,遂返回中和市○○路○○○巷○號三樓住宅,携帶其所有之水 果刀一把,以報紙包裹後,返回現場。當晚十一時許,被告見楊仁德偕翁于婷在雜貨 店前,正走向小客車,突上前對楊仁德以閩南語稱:「少年仔,我是那裡礙到你」, 並在楊仁德尚未明白其意前,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預藏之水果刀,由上往下,斜 刺楊仁德胸部一刀,幸楊仁德閃躲,致僅左胸壁受有刀刺傷一處(長六公分,深三公 分),楊仁德遭刺傷後,隨即掙脫奔逃,被告餘憤未消,從後追趕。斯時翁于婷見狀 ,大聲呼救,並喊叫:「你再這樣,我要報警」,被告聞言,經此刺激,兇性大發, 另萌殺機,基於殺人之犯意,轉而追逐翁于婷,翁于婷跑進該雜貨店內,被告追趕而 至,一手抓住翁于婷頭髮,一手持水果刀,猛刺翁于婷左前胸二刀,其中一刀造成翁 于婷左前上胸部長五公分利器刺傷一處,深至胸腔右下斜入,另一刀造成翁于婷左上 肢大臂內側長六公分刺傷一處,貫穿表皮及肌肉層,再刺入左前胸部,形成長十公分 利器刺傷一處,深至肋骨(即大臂內側與左前胸部係同一刀所造成),因大量出血, 於送醫途中休克死亡。楊仁德逃離現場後,自行就醫,倖免於難。被告行兇後,逃至 雲林縣元長鄉空屋藏匿,知警方全力追查,無法遁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投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楊仁德及翁于婷之父翁江進指訴 詳,並經現場目擊證人張炤儒(廣東粥攤老闆)、張英蘭(茂發雜貨店負責人)供證 屬實,即被告亦供認有上揭分刺楊仁德、翁于婷之事實,楊仁德所受左胸壁刀刺傷, 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受傷部位照片五張附卷可稽,翁于婷因上開胸部被刺二刀,大量 出血,休克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 斷書、翁于婷傷勢照片四張在卷,並據法醫師夏振證述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雖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伊因喝醉酒,以為楊仁德碰落伊 香煙,楊仁德態度又不佳,伊生氣才返家拿刀子,一時失去理智才刺殺楊仁德等人等 語。然被告於行兇前,既知使用報紙包裹水果刀,以防他人發現,案發後,為逃避警 方追緝,藏匿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後面空屋,足見被告當時心思細密, 所辯喝酒情形,難認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至證人張炤儒於警訊中雖稱被告當時有很強 酒意,但至檢察官偵訊時,則證述被告當時言行正常,第一審審理中,復謂被告當時 臉紅,有酒味,是否酒醉不知等語,可證被告當晚未因酒醉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程度。被告另又辯稱:伊隨柯性竹去太子宮進香時,喝醉酒,有點醉意云云,然據柯 性竹證述:當晚由新營進香返回時,伊在家中請客,未與被告同桌喝酒,中途被告先 離席,被告有無喝酒及喝若干,伊不知道等語。與被告一同喝酒之證人盧福居、陳永 亦分別證述被告雖有酒意,講話聲音較大,但無酒醉亂吐或東倒西歪等情事,故被告 縱有些許酒意,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不得以此減免刑責,被告以酒醉為辯, 顯無可取。又以本件發生原因,據被告於警訊時雖稱係伊吃粥時,「手上」所夾香煙 遭經過之年輕人碰落地上,伊加以質問,該年輕人與伊理論,發生爭吵,伊越想越氣 ,才返家持刀等語;但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改稱伊在廣東粥店飲食時,點一支煙放 在「桌上」,楊仁德經過將煙碰掉地上,經伊質問,生氣才返家拿刀;又改謂未與 楊仁德發生衝突,何以殺人不知;第一審審理時,則稱伊吃粥時,楊仁德經過撞掉伊 「手中」所點正吸之香煙,伊質問時,楊仁德不加理會,才回家拿刀云云,前後供述 ,不相一致。楊仁德又始終堅決否認有經過該廣東粥店及碰落被告香煙與被告發生 爭執各情。張炤儒亦供證被告吃粥時,未與任何人發生爭吵、衝突,與一鄰居小孩 說話,吃一、二口即離座返家,更未見楊仁德經過伊所經營廣東粥攤。再依據卷附由 檢察官及原審履勘現場所繪製之現場圖暨現場照片觀之,張炤儒經營之廣東粥攤位居 中和市○○路○○路○○○巷交界之三角點,張英蘭經營之雜貨店即七十二巷一號位 在廣東粥攤左側,楊仁德之自用小客車則停放在七十二巷一號與三號間,亦即雜貨店 之左前方,楊仁德停車下車後,係直赴該雜貨店,毋庸經過該廣東粥攤位。從而被告 所謂楊仁德經過廣東粥攤位時,不慎碰掉被告香煙乙節,與事實不符。審酌被告在警 訊時係指遭一年輕人碰落香煙,(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香煙置於桌上被碰落),原審 審理中則謂僅見該碰落香煙者之背影,出庭時已不認識等語,再對照案發時楊仁德所 站立位置及翁于婷行進方向,足見被告當時對碰落其香煙者,顯然誤認為楊仁德,應 毋庸疑。另翁于婷之父翁江進指被告與鄰居高成功曾發生口角,隨時携帶兇器,蓄 意殺害高成功未果,可能因此刺殺楊仁德、翁于婷洩恨乙節,被告僅供認於案發前一 日晚上,為高成功與友人喝酒加以質問事,與高成功發生爭執,但堅決否認有携刀欲 殺高成功之情事。高成功亦僅供證:案發前一日有與被告發生口角,伊不知被告是否 要殺伊,案發後,伊母曾告知被告在路上表示不是伊死就是被告死等語。而被告則否 認有上開恐嚇高成功之事實。依上情觀之,被告固曾與高成功發生口角,但倘被告隨 時携帶兇器蓄意殺害高成功,則被告在案發當晚質問楊仁德時,即可當場取出行兇, 毋庸回家取兇器再折返現場之必要,翁江進對此部分之指訴應屬有誤。至於高成功所 述被告於案發後之恐嚇言語,僅係傳聞自其母,且與本件殺人犯行無涉,自不影響本 件之被告殺人罪責。再以使用水果刀猛刺人之胸部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乃眾所週知 ,被告既以尖銳水果刀猛刺楊仁德胸部一刀再予追殺,又猛刺翁于婷胸部二刀致死, 用力之猛,顯有殺人之決意,被告所為無殺人故意之辯解,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 採信,犯行認定。業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被告以殺人犯意, 持刀刺殺楊仁德未能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 罪,再以殺人故意,刺殺翁于婷二刀致死部分,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被 告原僅欲殺害楊仁德,翁于婷喝稱報警,欲行阻止,始另引起被告欲殺害翁于婷之 殺機,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殺人未遂部分,應依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復以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未經許可,於上開時地無故持有匕首一把為兇器,認被 告尚牽連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持有刀械罪嫌部分。被告堅決 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謂伊所持有者為水果刀,並非匕首。公訴人認為匕首,係以 被告描繪兇器圖樣為其論據。但查該兇器並未查獲扣押,楊仁德及目擊證人張炤儒、 張英蘭均證述未目睹該兇器,且依卷附被告描繪該兇器圖樣觀之,亦非匕首。楊仁德 所謂就醫時醫師表示:「幸好你(楊仁德)胖」、「這刀子不是普通水果刀」,經當 時為楊仁德緊急處理傷口之證人陳維修到庭供證:伊當時確有說:「幸好你很胖」, 但不可能講「這不是普通的刀子」這句話,因伊未看見兇器,亦未詳細看楊仁德當時 所穿上衣裂痕等語。勘驗該運動上衣裂痕,亦不能證明係匕首或藍波刀。楊仁德所謂 以傷勢判斷應為藍波刀一語,乃其個人主觀上之判斷,尚非得憑以認定被告確係持藍 波刀行兇。至被告之配偶張唐女、子張志宏在警訊中所供家中藏有藍波刀一把,事後 已為張唐女、張志宏二人所否認。負責製作張唐女、張志宏二人筆錄之刑警黃來旺、 陳建材均供證:係依張唐女、張志宏所描述或所繪制之兇刀形狀,判斷為藍波刀而記 入筆錄等語。惟卷附經張唐女捺指印之兇刀圖樣,姑不論張唐女否認係其親筆所繪, 即依該圖所示兇刀形狀,亦與刀背有多數鋸齒且屬單刃之藍波刀迥異。尚難認被告所 持兇器為匕首或藍波刀。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牽連 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知。乃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漏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被告以殺人未遂罪,又殺人罪;並以被告僅因細故即 持水果刀刺殺楊仁德未遂,再猛刺翁于婷死亡,固非一般人應有之反應,但被告在酒 意催化下,情緒不佳,忿怒離抑,致有過激之舉,事後屢表悒鬱難安,誨不當初,足 見其人性未泯,無重大犯罪前科紀錄,對社會尚無長久、急迫之危險等犯罪之情狀, 就殺人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年,就殺人既遂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 終身,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兇器水果刀一把,雖未扣押,但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且該刀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乃併予宣告沒收。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依翁江進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謂:被告於警訊中係 稱一年輕人碰落其手上所夾香煙,而非擱在桌角之香煙,原判決既予以採信,又認為 被告之香煙係擱在桌角,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於警訊中所繪之刀,連同刀 柄約十公分,則該僅長約十公分之水果刀,能否造成原判決所認定翁于婷之傷勢,不 無疑義,原審未向醫師、法醫師查明,或就楊仁德當時所穿衣、褲,請專業人士鑑定 兇器是否為水果刀;亦未傳喚與陳維修(檢驗師兼外科助手)一同處理楊仁德傷勢之 醫師,到庭調查究係何兇器所造成;被告有無翁江進所指與高成功發生糾葛而隨時携 刀蓄意殺人洩恨情事,自應傳喚高成功之母到庭查明,原審疏未調查,均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之判斷,倘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難指為違 法。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㈡,引述被告警訊中之供詞,旨在說明碰落被告香煙之年輕 人,並非被告所稱之楊仁德,而係被告誤認所致,原判決復以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 述所點香煙係放置桌上被碰掉落,因而判斷係有人碰落被告放置桌上之香煙,被告誤 認楊仁德所為,為本件發生之原因,此項判斷與證據法則無違,更無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情事。又被告在警訊中所繪兇器圖樣,僅欲表達其所供兇器為水果刀之形狀, 非謂該水果刀之長度為十公分,原判決復未認定該水果刀之長度僅為十公分。又楊仁 德所謂就醫時醫師表示:「幸好你胖」等語,係將檢驗師兼外科助手陳維修誤認為醫 師所致,原審既已傳喚陳維修到庭調查,自無再傳訊該醫師之必要。原判決並敍明依 據高成功所供,縱屬實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隨時携帶兇器蓄意殺害高成功之理由 ,自毋庸再傳訊高成功之母到庭調查。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之可言。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雖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因原判決就殺人既遂部分之宣 告刑為無期徒刑,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以職 權逕送本院審判,並視為被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亦非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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