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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李又文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第 一四○○-六號帳戶之支票,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即授權上訴人代為簽發,至七十八、 九年間,李又文轉入壽險業工作後,上訴人才較少代為簽發支票,證人王麟均在偵查 中證稱曾向李又文借錢,支票由上訴人簽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代李又文處理 商業往來之財務資料,可見李又文確有概括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之行為,該概括授權 既未設定期限,則在上訴人與李又文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李又文未撤回概括授權之前 ,難認上訴人簽發李又文名義支票之行為即屬偽造有價證券。再截至八十三年四月初 ,李又文始終未禁止上訴人代其簽發支票,且將支票、印鑑章置放於上訴人與李又文 共居一室之書桌抽屜及書架上。上訴人於原審即請求調查李又文是否自七十四年間即 概括授權上訴人代其簽發無數支票,原審未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自七十四年起代李又文簽發支票,李又文且將 支票、印鑑章置放伊二人之臥室。八十二年間,二人感情雖有齟齬,但非嚴重不睦, 否則李又文何以在當年情人節尚寫情人卡予上訴人,足證至八十二年間,李又文尚未 終止其概括授權。原判決徒以李又文否認致送汽車予上訴人,即不可能授權上訴人簽 發系爭支票,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請撤銷另為法之判決云 云。惟查:原判決依憑李又文之指訴,上訴人供承簽發本件支票並提示兌領花用等事 實不諱,證人胡娟娟於偵查中之供證,系爭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八十 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華北中存字第一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李又文苟簽發本件 支票致贈上訴人購車,則致贈金額既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李又文理應簽 發完成,豈有交付空白支票予上訴人之理,是李又文之指訴,信與事實相符等證據 ,資以認定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於偽造後復持 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均不另論罪。又上訴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併予宣告緩刑叁年;偽造之發票人李又文,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票號 RB0000000,面額貳拾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支票壹紙沒 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辯稱:系爭支票係八十二年八月下旬伊 生日時,李又文在家交付,要給伊買車,囑在二十萬元額度內自行簽發,伊始簽發該 支票提示兌領,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證人張靜華、王麟均、李興邦、王美玉、王 劉貞、張美蘭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在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 判斷,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已詳敍其憑據,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 旨對原判決之審認,究有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單純為事實 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即供稱:「以前李又文的 支票都是我幫他開的,時間是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後來是我比較忙,故他請助理 開。」(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判決因認李又文並未於八十二、三年間概括授權 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其事實之認定即無違證據法則。原審未就李又文是否概括授權 上訴人簽發支票一節,再為無益之調查,亦難指為違法。縱令李又文確將其支票、印 鑑章置放其夫妻房間,亦無以解免上訴人刑責,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適用法則並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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