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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丁○○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一五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七、一九○四 二號,併辦案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綽號「老五」,於民國八十二年年底經綽號「小李」者 介紹,結識被告林炳男,即意圖轉售安非他命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以每公 斤低於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安非他命後,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三日下午,赴高雄市○○路○段○○○號十二樓林炳男經營之○○兒鋼琴酒店 ,向林炳男兜售稱:伊有安非他命,每公斤售價四十萬元。林炳男獲此訊息,經與買 主乙○○(綽號秋華)聯絡後,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晚上,在前述酒店內、翌 (五)日晚上,在同市○○路附近(於丙○○駕駛之小客車內交款,安非他命則經丙 ○○指示,由林炳男逕至路旁之垃圾桶旁取貨)、及同月六日下午,在同市○○路、 三多路口宏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前(亦於丙○○駕駛之小客車內交錢,葉即交付宏總 百貨十樓寄物箱之鑰匙乙支,由林炳男依丙○○指示,逕赴宏總百貨十樓取貨),連 續三次(起訴書僅略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連續三次)以四十萬元之價格,非法 販賣安非他命各一公斤予林炳男圖利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連續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而其所載事實與理由,尤必須相互 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依據,即 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㈠項(原判決正本 第八頁第三行至第六行)載稱:「……經警授意林炳男以行動電話與丙○○連絡,要 丙○○至高雄市林炳男經營之香奈兒鋼琴酒店拿取先前出售安非他命之貨款四十萬元 ,而於同日晚上十時十分丙○○依約前往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等語。但 依原判決認定之前開犯罪事實,上訴人先後販賣三次安非他命予林炳男,似均為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完畢。事發當日,上訴人不可能再向林炳男收取貨款。上訴人販賣安 非他命予林炳男是否確有一次尚未交付貨款,原判決事實欄未為明確之認定,理由中 竟指林炳男尚欠一次購買安非他命之貨款未付,依首揭說明,即難謂非違法。再林炳 男在警訊中供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四、五、六日連續三天,每日以一粒(重一千公 克)四十萬元之代價向「老五」買入安非他命,該三次之交易,均係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第四次於同年月九日晚上伊再向「老五」買一粒,但錢尚未給他」云云(見偵 字第一九○四二號卷第七頁正反面),如所供無訛,則上訴人第四次(⒒9)販賣 安非他命之事實,似應成立犯罪,原判決事實欄對此並未認定,理由中亦未說明何以 不成立犯罪,亦有可議。丙○○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 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 甲、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轉讓禁藥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卷內資料,分別取捨,並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上訴人乙○○、甲 ○○、丁○○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乙○○、甲○○、丁○○等非法販賣 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丁○○轉讓禁藥等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甲○○共同 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丁○○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共同 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等罪刑,並駁回甲○○在原審對論處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 上訴,均已在理由中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甲○○、丁○○均否認犯 罪,並辯稱警局訊問曾遭刑求,並非自由意志之陳述;梁滋珊、黃心怡她們自己拿安 非他命吸用,上訴人二人並不知情。甲○○且辯稱:未託乙○○代購安非他命再轉售 丁○○,安非他命係綽號「大胖」委託乙○○所購買;丁○○亦辯稱未曾向甲○○販 入安非他命等語,均卸責飾詞,為不足採,亦在理由中各有指駁說明翔實。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仍各執陳詞,甲○○、丁○○均以警訊筆錄並非自由意志之陳述,甲○○ 並以:乙○○已供明並未與「阿燦」交易,自不得認定伊有販入安非他命之犯行,黃 心怡、梁滋珊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取用安非他命吸用,應不成立轉讓禁藥罪 。丁○○亦以:與梁滋珊、黃心怡不熟,不可能提供高價高風險之安非他命予該二人 ,亦未提供安非他命予鄭喬騰;乙○○則以:認定伊認識甲○○及綽號「大胖」之男 子,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係用以販賣圖利等情,原判決並未說明其證據之所憑,且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載理由,又自相矛盾,且請求緩刑等語。全係就原判決明白論 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漫加指摘,泛言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及採證違法, 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至乙○○請求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 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法理由,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非法吸用安非 他命部分,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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