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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五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 意旨略稱:在原審上訴人曾口頭請求傳訊許淑玲調查其為何得知上訴人二人間之借貸 詳情,原審竟置不理,已有可議。而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三十、三十二、三 十四、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二等人是否因經濟情況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自願負擔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向甲○○貸款,原審未傳訊各該被害人,均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定乙○ ○為常業重利犯,又未說明其理由,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同案被告許淑玲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上 訴人乙○○在警訊中之供認,並經被害人周長鴻(原名周進興),林明山、謝耀宗、 葉華始、楊政昌、楊陳明華(即陳明華)等在第一審審判中指訴屬實,且有在甲○○ 所經營取名「臥龍居」之處扣得借貸帳冊四本、報紙分類廣告八張、借款人所簽發之 支票二十張;又在乙○○之保險箱內扣得借款人之身分證及用以提供擔保之房地所有 權狀等證件共八份等證據,認上訴人二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二人在原審之上訴, 已敍列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起訴之事實,雖未敍列上訴人二人自民國八 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三 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二等人之重利犯行部分 ,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常業犯關係為實質上一罪,得併予審判;且以乙 ○○否認犯罪,所辯伊只借錢予甲○○,未收利息,不知甲○○在放高利貸云云, 卸責飾詞為不足採,均在理由中指駁說明詳實。共同被告許淑玲既在偵查中經合法訊 問,陳述明確,原審不再傳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上訴人乙○○有重利之認識,及參與犯罪,且以之為常業,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㈣ 項已論列詳。再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 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 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情 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乃本院歷來所持之見解,原判決本此見解綜 合卷內一切證據,足可認定上訴人二人對於社會上一般人已具有犯常業重利罪之概括 故意,並可為事實之判斷,對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三十、三十二、三十四、 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二等人雖未傳訊,非可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 論斷,顯與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依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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