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中旬,至其女友許○琦任
職之台中市○○路○○號「香○○拉」健康休閒理容中心,因而認識「代號○○號」
之髮姐張○,得知張○富有,
乃藉機接近。
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凌晨三時許,
即以帶出場之方式邀約張○外出,以其分期付款購買之自用小客車載張○至台中市○
○街與○○路之0000000000000000工地地下室,在該車內與張○發
生姦淫。事畢,張○向甲○○索價新台幣(下同)壹萬元,因甲○○所帶現金不足,
二人因而發生爭執,張○聲稱將去報警,甲○○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之
故意,出手
毆打張○,致張○左顳部皮下出血,後枕部輕度瘀血(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張○被
毆後,心裡害怕,表示伊身體有病,哀求甲○○不要再毆打伊,伊已不敢報警,並主
動表示要給予金錢,請求甲○○放過伊,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營業部之提款卡一張,並說出該提款卡之密碼。甲○○取得提款卡後,心理暗想如張
○事後報警仍然對其不利,竟頓萌殺人之犯意,當場在車內以其手臂將張○勒昏,在
工地撿拾電線乙條,纏繞勒緊張○之頸部,直至張○窒息死亡(當日上午五時許死亡
),並將張○屍體搬到該車後車廂,載往其與許○琦同居之台中市○○路○○號地下
室停車場藏放。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上樓邀約不知情之許○琦外出吃早餐後,搭計程
車至台中市○○路與○○路交岔口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自動提款機前,始告知許○琦
,其已殺死張○,要提領張○之存款,乃由許○琦把風、甲○○操作,輸入密碼,連
續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二分廿五秒、上午八時十三分五十五秒、上午八時十五分十三秒
提領三次、每次三萬元,共九萬元共同花用。嗣甲○○至台中市○○○街○○路口○
○皮件行購買大型旅行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回到前開租處地下室,將張○屍體裝入
旅行袋後,伺機棄屍。當日下午八時,甲○○於上開○○○○○○工地地下室發電機
旁發現棄置之柴油桶內有少許柴油,而拾取以備燒燬屍體之用,同日下午十一時許發
現台中市○○路○○○號○○○○工地地下室地點隱密,乃將張○屍體載至該處,並
以柴油潑灑在屍體上,放火燒燬。翌(廿六)日凌晨零時廿五分四秒,甲○○再單獨
持張○提款卡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以同一手法領得三萬元;又單獨於同(
廿六)日零時五十二分六秒、零時五十二分四十二秒至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向上分
社以相同方式分別領得三千元及一千元花用殆盡,並將該提款卡棄置於不詳地點而費
失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連續強劫而強姦、及殺人部分之判決,改判
論處被告殺人(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依憑
證人許○琦在警訊之供詞資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
證據,但許
女不僅於第一審即具狀陳稱,警訊時之一切口供,係由警察自行書寫後,未交伊閱覽
即強迫伊
按指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五頁),於原審亦為相同之抗辯(見八十五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一號第二十五頁),主張其於警訊時之供詞非出於任意性,此抗
辯關係上述供詞能否為
適法之證據,已經本院前次判決
發回更審意旨中指明,乃原審
仍未詳予調查,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致瑕疵依然存在。㈡、依原判決所云,被告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將被害人張○帶出場,載至000000000
0000工地地下室,二人在車內發生姦淫,事畢,因被害人索價一萬元,而發生爭
執,被害人聲稱將去報警,被告乃憤而毆打被害人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云云。
但被告於原審一再供稱:「殺害他這次,我記得沒有發生性關係,只有去看電影。」
(見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一號卷第二十一頁)、「當天沒有發生關係。」(見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一號卷第三十六頁)等情,證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通知書
所載,在被害人之子宮及陰道內分泌物擦拭棉棒(七支)上,未發現有精液存在等詞
(見
偵查卷第八十二頁)以觀,上開供述似非無據,原審徒以上開供述與被告先前於
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不符,而認為不足採信,其採證即與
論理法則有違;倘被告
未與被害人發生姦淫,則是晚其帶被害人出場,究竟動機安在﹖何以深夜將被害人載
至上述工地殺害﹖即饒有研求之餘地。㈢、被告於警訊中
自白,因被害人很有錢,所
以才會選定被害人下手;嗣警察質以為何與許○琦共同謀財害命﹖被告又答以:「因
為賭博輸錢欠債累累」(見警訊卷第五頁正面、背面),並不否認有謀財而害命之動
機。核與證人許○琦
所稱:「甲○○跟我講,他因缺錢欲付車款,所以才會想到強盜
○號(指被害人)之金錢,而將他殺害並滅屍。」(見警訊卷第八頁背面最後一行)
,及被告事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台中市竊盜三次(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見第一
審判決書),足見其經濟拮据等事證,若相符合,此與被告是否原基於強盜之犯意而
實施犯罪至有關係,乃原審疏未審究上述事證是否足以
佐證前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亦未論述許○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詞如何不足採信,尚嫌未盡調查之能事
。至於被告於原審否認曾為上述自白,惟原審既已向承辦警員李○強調得警訊當時之
錄影帶(見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一號卷第五十頁),何以不播放該錄影帶
勘驗
究明被告有無為上述自白﹖亦屬調查未盡。又李○強當庭證實被告於警訊時確曾為上
述之自白
無訛(見同上卷第四十九頁背面),此證詞為何不能採信,原審並未敍明理
由,反而以被告於警訊之初即否認「強盜」殺人,自不可能於警訊之末為上述不利之
供述為由,認上述自白不足採,要係以推測之方法取捨證據,尤屬可議。㈣、被害人
已死亡,乃女李○萍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合法之告訴,乃原判決竟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自屬
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㈤、原判決復認被告毆打被害人,被害人畏懼,哀求被告不要再
毆打,而主動表示要給予金錢,請求被告放過伊,即主動交付提款卡及說出密碼,該
財物係被害人主動交付,故被告並無強盜或
詐欺之
犯行云云。按被害人職業髮姐,深
夜陪客出場,自係為賺錢牟利,而無倒貼之理,其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事非尋常,當
非出於本意,且據卷附解剖紀錄所載,被害人左顳部皮下出血、後枕部有輕度瘀血(
見
相驗卷第二十頁),足徵被告毆打被害人時下手不輕,何況於深夜在闃寂無人之工
地地下室,被害人求救無門又無力反抗,在此情境之下,其縱然有交付提款卡之舉,
能否認係出於被害人之「主動」、「自願」為之﹖抑或係被害人因不能抗拒而交付﹖
原審未詳為調查、深入審究,已嫌疏誤,所為上開論斷更與
經驗法則相悖。檢察官及
甲○○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
判決認甲○○被訴強盜(而強姦)之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此
部分與殺人部分,因檢察官係以強盜殺人之
結合犯起訴,屬
實質上一罪,而有
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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