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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律師         鄭世脩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二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携帶其所有 水果刀一支,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侵入苗栗縣○○鎮○○ 里○鄰○○○號徐○清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僅有徐○清之女、年 僅十歲而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徐○燕(000年0月00日出生),及年僅十二歲之徐 ○嬑二人在家,徐○燕見甲○○闖入大聲責問要幹什麼,甲○○因怕鄰居發見,竟基 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水果刀朝徐○燕胸部連刺七刀、左腹外側刺一刀、下陰部 刺一刀,其中胸部五刀均深達七公分,致徐○燕當場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甲○○殺 死徐○燕後,因見徐○嬑目睹此景,復基於同上殺人之概括犯意,朝徐○嬑胸部刺殺 一刀,甲○○恐事跡敗露,命徐○嬑至浴室提水清洗血跡,並將徐○燕抱上床,以 毯子包住徐○燕,再以棉被覆蓋其上,未及著手竊取徐○清家中財物,即準備離去, 但見徐○嬑頗具姿色,竟另起強姦之犯意,將徐○嬑帶入浴室沖洗並讓徐○嬑換上乾 淨之衣物後,將徐○嬑強行載往苗栗縣○○鎮○○里○○○橋旁小路進入數十公尺處 ,剝奪其行動自由,再強行以酒灌徐○嬑,致徐○嬑酒醉而不能抗拒,甲○○遂以其 生殖器插入徐○嬑陰部而強姦得逞。徐○清回家發現徐○燕遭人殺害,徐○嬑行跡 不明,遂報警處理,經警發動附近居民圍捕,始於翌日(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 ,將甲○○捕獲,扣得其做案所用之上開水果刀一把,並發現已奄奄一息之徐○嬑, 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及強姦罪部分之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甲○○對兒童連續殺人及對於婦女以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上訴人甲○○殺害徐○嬑部分,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係認定上訴人 殺死徐○燕後,因見徐○嬑目睹此景,復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朝徐○嬑胸部刺殺一 刀,即自行罷手,並命徐○嬑提水清洗現場血跡云云,倘使無訛,何以上訴人見徐○ 嬑目睹其殺害徐○燕,即萌生殺害徐○嬑之犯意﹖原判決並未詳為說明,如謂上訴人 係欲殺人滅口,則又何以殺害徐○嬑一刀後即自行罷手﹖且與其殺害徐○燕而接連刺 殺九刀之兇狠手法截然有別﹖况當時徐○嬑根本無反抗之能力,上訴人如欲置其於死 地,為何未繼續將之殺害至死﹖而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殺害徐○嬑之犯意,辯稱伊僅係 嚇嚇徐女而已等語,徵之其僅殺害一刀即行罷手等情以觀,所辯似非空言,究竟上訴 人有無殺死徐○嬑之故意,實非無詳細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深入審究,並於理由 內說明上訴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仍認上訴人有殺害徐○嬑之犯意,顯欠妥適,自 屬可議。㈡、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有以手指插入徐○嬑陰部一節,係辯解伊並未強姦 徐○嬑,徐女處女膜破裂,係伊猥褻徐女,以手指插入所致,但原審竟憑上開供詞執 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強姦徐○嬑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第一行至第三行),應屬 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伊於案發後經警逮捕,在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應訊時,遭五名刑警刑求逼供,故其警訊筆錄之內容不實在,嗣後檢察官 至上開分局覊押室偵訊時,伊恐再遭刑求,不敢據實作答,好附合警訊之說詞應答 等語(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九六號卷第三十八頁、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 一一號卷第三十六、九十一、九十二頁),為刑求之抗辯,此抗辯關係上述警訊及偵 查筆錄所載是否與事實相符,能否為適法之證據,原審雖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傳訊大 湖分局警員劉○璽到庭查證,經劉某否認有刑求之情事,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六 日即具狀陳報當時並非劉某刑求,而係警訊時另外五位在場之刑警予以刑求云云(見 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一號卷第四十八頁),原審就此未再深入查證或向看守所 函調上訴人於入所時有無被刑求成傷之體檢記錄,即依憑劉○璽之證詞、及與上述抗 辯並無牽涉之警員吳○年、陳○崇(均非大湖警察分局之警員,係承辦另案移送併辦 部分之警員)二人否認刑求之供述,資為認定刑求之抗辯不足採信,逕以前述警訊及 偵查筆錄為論罪之基礎,尚嫌未盡調查能事,亦與證據法則有違。㈣、被害人謝○琴 指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強盜強姦未遂部分(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三 七號卷第二十頁),經檢察官認為與本件上訴人被訴強盜、強姦等犯行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移請併案審理(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卷第十四頁)。惟 第一審法院僅就上訴人強劫謝○琴財物部分併予審判(此強盜罪部分,因上訴人於原 審撤回上訴,已確定在案);但對謝○琴告訴強姦未遂部分,則誤認為「強制猥褻部 分未據告訴」(見第一審判決書第一頁背面第十行),而未予論列,自屬違誤,此部 分犯行既經謝○琴合法告訴,究係犯強制猥褻罪抑或強姦罪,固待斟酌,如屬後者, 似與前述強盜罪構成結合犯之關係,或與強姦(徐○嬑)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詳細審究,亦未敍明何以不能併予審理之理由,尚嫌 疏誤。此經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指明,原審仍漏未審究,致瑕疵依然存在。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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