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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 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 ○○路六堵幹線四十三號桿前,應注意並能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其疏未注意,張進興騎乘00 0-0000號機車在前行駛,遭甲○○駕駛之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撞,致人車倒地 ,張進興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胡正宗於偵審中證稱,被告當時駕車侵入伊車道而發生相撞,伊下車 後發現死者旁邊另有一人(指常有為)抱頭喊痛,並已有二、三人在旁觀看各等語( 詳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三段之㈠所記載之胡正宗證詞),原審乃資以為判決被告無罪之 證據,認為被告與胡正宗發生車禍之前,死者已因另一先發生之車禍而躺在肇事地點 ,並非被告所肇事撞擊致死。但現場處理警員陳信志及證人黃辰一均證稱,被告與胡 正宗相撞後,經報案由警員陳信志到場處理時,常有為始騎機車路過,不慎擦撞黃辰 一之大貨車,而倒地受傷等情(見相驗卷第六頁背面、原審八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 八二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三十頁背面),對於被告駕車肇事及常有為騎機車出事 時間之先後,胡正宗與陳信志、黃辰一之供詞歧異,其故安在﹖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 ,關係人證詞之憑信力如何,原審並未詳細調查;另卷附之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 鑑定委員會函,似不足為執以認定事實之依據,此二點均經本院於前次判決發回更審 意旨中指明,乃原審仍未深入審究,逕採胡正宗之證詞及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之 內容為判決之基礎,致瑕疵依然存在,殊屬可議。㈡、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第三點 復詳述,死者左脚踝之傷痕不無可能係被告小客車車牌刮傷之理由,但原審就此疏未 實地勘驗比對死者機車之脚踏與小客車車牌高度(或設法調同型車輛查證)是否相當 ﹖該車牌有無擦撞刮傷死者左脚踝之可能﹖即率認死者左脚踝之傷勢顯非被告小客車 所造成(見原判決理由第三段之㈡),尤屬未盡調查之能事。㈢、證人黃辰一於警訊 及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聽到兩聲車輛擦撞之聲音,先聽到小聲,後聽到較大的聲音 ,相隔五、六秒云云(見相驗卷第六頁背面、八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三 十頁),倘使非虛,何以有「兩聲」擦撞之聲音﹖是否被告之小客車先擦撞死者機車 ,再與胡正宗小客車相撞,因而造成大小兩聲擦撞聲﹖原審未向黃辰一追問究竟,復 未對此是否不利於被告而有所論列,均嫌疏誤。㈣、附卷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書(見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號卷第八十一頁)載明,被告小客車之00 0-0000號車牌上附著之血跡形態(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編號~號相片), 並非飛濺所致之血點,顯為「碰擦」之血跡等語;即原先相驗死者之法醫師莊謙亦證 謂,該車牌上之血跡應係直接與傷口碰撞留下,否則血跡濃度不會深等詞(見八十三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十五頁),而該車牌上之血跡如係汽車行進中被路面血水濺到, 由上開相片所示,何以被告小客車之其他部位或保險桿未被血水濺到﹖且該車牌沾有 血跡處係在左下角,如前所述,又恰好為可能與死者左脚踝擦撞之處,究否該車牌左 側刮傷死者左脚踝肇事﹖原審猶未審慎查證、釐清真相,竟泛稱上述鑑驗書及莊謙之 證詞僅憑相片判斷,與事實不相符合,而不予採信;復未詳論上開判斷如何與事實不 符之理由,尚與證據法則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 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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