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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 字第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支票係上訴 人搭乘計程車時撿拾而來後委託知情之游世琦擬向他人調現,原判決遽處竊盜罪刑, 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江淑慧之指訴,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 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影本附卷等證 據,認定上訴人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而以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伊搭乘計 程車時,在計程車後座拾得云云,不足採信,且游世琦於檢察官偵查亦稱:不知上訴 人所交給之支票從何來,業據原判決在理由敍述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行竊, 純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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