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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一號   上訴人 積成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積成企業有限公司上 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李建華所提出之收據,未載簽收日期,消費者名稱、地址,冷氣 機機型,及維修時間,無從認定是上訴人公司售出之冷氣機。且未查明上訴人有無聘 請瑞東電器李建華為上訴人公司維修冷氣,亦未查明被告甲○○付與李建華之維修費 用係現金或以該支票,顯然違法。證人李建華又供稱維修冷氣時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 ,何以應為其本份之工作,卻仍收取維修費用?可見被告臨訟勾串,不能採信。㈡被 告為上訴人公司之銷售部門業務經理,而非財務部門經理,如李建華有權領取維修費 用,核發費用者應為財務部門,無須被告將所收取之貨款支票轉付李建華,被告竟謊 稱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係維修冷氣機而支付李建華之費用,原審未經調查遽予 採信,自違經驗法則。㈢被告係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自訴 後,始於八十四年一月八日交還原判決附表一至四號支票,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向被 告所借之二百萬元,於被告離職前已簽發支票交其收執,係因被告未交還該支票及五 十萬元購車借款,始將該二百萬元支票退票,原判決未查明該支票何時退票,何時取 得該四張支票,有無紅利可領,為何自動返還支票,率為判決,難認適法。㈣本件呼 叫器價值雖然不高,被告理應於離職時交還,前經上訴人多次催促否認存在,如被 告未隨身攜帶,自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當庭返還上訴人,被告若無侵占意圖, 何人能信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之代表人乙○○向被告借款二百萬元,經被告向之催討,但 避不見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始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以償還借款,但該支 票屆期仍未兌現及未依約分配紅利等情,為乙○○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被告 所提出借據、紅利分配表、辭職書、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書等影本在卷足稽,應信 為真實。足見被告當時係因上訴人之代表人未返還借款與紅利而保留前述支票,並未 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而其中三張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亦未提示付款 ,並於第一審第一次開庭通知前即返還予上訴人代表人,為上訴人之代表人自承,且 有上訴人公司財務部會計簽收之收據及第一審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五之貨款一萬七千元,為被告因上訴人公司維修冷氣機支出之費用,經證人即維 修人員李建華在第一審及原審到庭具結供證屬實,及收據一紙附卷可考。又該附表二 編號一所示之冷氣機一台,係被告置於積成公司中部經銷商處,亦經上訴人查證屬實 ,該附表二編號二之冷氣機面板,原應附於前述之冷氣機上,但當初從上訴人公司將 該冷氣機拿至經銷商處展售,為方便一般客戶測試,故該冷氣機面板並未裝在該冷氣 機上,而留在上訴人公司,被告所稱尚與常理不違背,應為真實可採。另該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之呼叫器,其價值亦屬輕微,且被告並當庭交還上訴人顯係被告一時未交還 自訴人所產生誤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 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被告既已在其辭職書上註明其暫緩交還支票之原因,已難認其有侵占之故意,而被 告既以雙方尚有紅利及借款事未解決前,而未交還支票及呼叫器,亦屬一時未能交還 所致,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背論理法則。證人李建華已明白 具結證稱在未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前係自行經營電器行,並負責維修上訴人公司之冷 氣機,收到被告交付之本件一萬七千元支票,以抵付上訴人公司所欠之冷氣機維修費 用等情甚詳,雖在上訴人公司服務時,始收取維修冷氣之費用,非常情所無,原判決 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無違。上訴意旨就侵占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 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 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對於背信部分提起上訴,並未敍 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 合法,亦應予駁回。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所列之案件,惟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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