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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 駕駛IK-○七九號營業大貨車,沿苗栗縣○○鄉○○○路由大湖往苗栗方向北行。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且跨越中心線行駛, 在苗栗縣○○鄉○○村○○鄰○○○路二十三公里處,撞及對向亦疏未注意行車間隔 ,由蔡旻儒駕駛之GG-一六○一號小客車。致蔡旻儒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送醫 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情 。惟經訊據被告,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於自己車道行駛,並未跨越中心線 。因被害人蔡旻儒駕車超車時撞到伊車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依警繪現場圖所示,在被告行駛之車道留有煞車痕四‧ 八公尺距中心線二‧八公尺,其走向與中心線平行。再參以照片所示之車損,被害人 所駕駛之小客車車頭全毀。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左車身受損等情,顯示兩車在肇事前 ,被告車係在本車道行駛中,驟遇被害人駕車入侵其車道,採取緊急煞停措施,仍難 防範肇事。故認被害人未達考照年齡,駕駛小客車,侵入來車道,不幸與被告車相撞 肇事,應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大貨車在本車道行駛中,突遇被害人車侵入其車 道,已採取煞停措施,應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 此項鑑定結果,核與被告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所供情節相符,應採信。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既係被害人駕駛車輛違規侵入來車道所致,被告在自己車道正常行駛且採 煞停措施,並無過失可言。公訴人雖以肇事後有碎片散落在中心線附近,玻璃碎片則 散佈兩車道,但保險桿掉下之碎片落在被害人車道靠中心線處,且依現場照片所示, 被告車左車輪煞車痕係緊臨中心線等情,而認被告未在遵行車道行駛,而侵入來車道 ,突遇被害人之車,煞車不及而肇事云云。惟查被告駕駛者為大貨車,滿載石頭,被 害人所駕駛者則為小客車,兩相比較被告大貨車重量遠重於小客車,依慣性定律,其 衝力亦遠較小客車為大,兩車對撞後,被害人之小客車向旁彈落至小客車行向右側, 其碰撞後掉落之碎片自有遺落於兩車道靠近中心線之可能。再依現場圖所示,被告大 貨車行駛之車道留有煞車痕四‧八公尺,距中心線二‧八公尺,其走向與中心線平行 ,而被告之車寬為二‧三公尺,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可稽,則被告 車輛之左側與中心線應有○‧四七公尺之距離,此與公訴人所指照片五所示煞車痕與 中心線之距離大致相符。又上開車道內另有一刮痕,起點距中心線○‧六公尺,公訴 人誤認為煞車痕,與現場圖之記載不符。被告所駕貨車車身左側與中心線尚有○‧四 七公尺之距離,即在遵行車道行駛,公訴人主張被告係駕車侵入來車道以致肇事云云 ,非無誤會。復查現場圖所示,現場圖僅有被告大貨車右輪之煞車痕,但據被告所供 ,伊當日所駕駛大貨車並無故障情事。肇事後因左前輪後方柴油箱被撞破裂,柴油外 漏,灑滿道路,致伊車左輪煞車痕無法查看,現該車已出售他人等語,核與現場處理 之警員吳福星所供,伊到達現場時地上滿是油漬,聞起來像柴油,油漬在大貨車下方 ,伊到達時現場無移動,小客車已彈到路邊,大貨車肇事後衝至前方始停,現場刮痕 應即為撞擊點,刮痕起點處有少許油漬,延伸到大貨車停車處愈來愈多,伊最初處理 時係凌晨二點多,到天亮時再去現場,看到右輪煞車痕,但路一邊有油漬未見到煞車 痕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所供伊車受撞後柴油漏出,右輪因無油漬而遺有煞車痕,左輪 則因油漬之散佈道路油滑而無煞車痕,致造成單邊煞車之情形。而事後被告已將車變 賣,事過境遷已無從查驗該車機件。但依現場狀況,並無法認定當時被告所駕駛車輛 有煞車故障情事,自不能推斷為被告疏於保養檢修車輛,致其煞車機件故障,以入人 罪。末查被告當日所載運石頭有超載情形,經警告發,雖為事實,但車禍之發生係被 害人駕車侵入來車道撞及正常在遵行車道行駛之大貨車所致,有如上述,該大貨車超 載與否,已與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據以令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經查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責任,因認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 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本件經台灣省苗竹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步鑑定結果雖函稱「基於以上之資料,二車之行向、車損、散落 物分佈情形以及刮痕與肇事後所留之煞車痕研判,二車係在刮痕前方撞擊,且二車或 多或少均有跨線行駛,因此僅憑陳君之筆錄及現有資料難以認定肇事之責任」云云。 但查該函所敍,已明示該鑑定委員會不能為正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委員會函敍意見 ,又為覆議鑑定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意見所不採。覆議鑑定意見且已明敍 被告未侵入來車道,而係被害人侵入來車道撞及被告正常行駛之車輛,被告且已採取 煞停措施,應無責任等語。原判決採信該覆議鑑定意見,且對於被告車輛係在自己遵 行車道行駛,與中心線尚保持○‧四七公尺之距離一節詳加論敍,形式上雖未明確說 明「台灣省苗竹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復意見,為無可取」,但實質上已就該 項函復意見予以指駁,自難謂為理由不備。本件被告所駕車輛為滿載石頭之砂石車, 噸位甚重,與被害人之小客車相撞,顯無被撞偏離方向之可能。參酌現場圖所示,被 害人之小客車被撞反彈衝至其遵行車道右側路邊,則其車上掉落之碎片循小客車反彈 移動之方向掉落在被害人之車道上,物理上之當然現象。何況兩車相撞衝力極大, 碎片掉落地上,勢必彈跳移動,其停留位置,當非其最初之落點所在,自不能以碎片 掉落在被害人車道上即推定為兩車在被害人車道上相撞。又依現場照片所示大貨車之 前輪有左偏之情形,可見被告之大貨車因單邊煞車而右偏時,被告又將方向盤左打而 致大貨車向左偏行停於中心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 告駕駛大貨車侵入來車道撞及被害人之小客車所致,實係被告之過失,以及二輛車或 多或少跨線行駛,有台灣省苗竹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復意見可稽。如果係被害人 駕車侵入來車道撞及被告之大貨車,被告之車自必被撞偏向右邊。上開不利被告之證 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又被告之車輛如因油漬而單邊煞車,應向右偏駛 ,而無左偏之理。足見被告係因車輛超載,以致煞車失靈而肇事,原審未就此調查審 認,亦有未合等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駛,任意指 摘,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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