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七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樂分社(下稱:基隆
二信)職員,負責貸款之信用調查及不動產估價業務。被告因投資「心靈之約」食品
公司及經營西餐廳、KTV需資金周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概括犯意,自民
國七十八年底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利用客戶辦理貸款手續時,盜蓋客戶及連帶保
證
人之印章於空白借據及本票上備用。計㈠於原判決附表㈠記載之被害人黃瑞裕等十人
欲清償借款時,冒充係經辦人佯稱:「可代辦清償手續」,致使各被害人
陷於錯誤交
付其金錢,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萬元;為期掩飾,自己繼續繳交利息。因
其中被害人楊蘇英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時曾簽發本票交付基隆二信收執,被告利用盜蓋
於本票上楊蘇英及其連帶保證人黃瓊宜、楊阿福之印章,偽造該三人為發票人如原判
決附表㈤編號2所示之本票,換回原簽之本票。㈡並利用所盜蓋客戶及其連帶保證人
印章於空白借據及本票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㈢之借據(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㈣之署
押),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㈤編號1、3之本票(該兩編號部分,兼有偽造借據情事
),用以向基隆二信詐借如原判決附表㈡之金錢,計一億六千三百九十四萬零五百二
十八元,亦自行繳息,以為掩飾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詐借金錢部分,依
牽
連犯規定,論處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就
侵占客戶還款部分,認犯罪不能證
明,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法上所謂
裁判上一罪,係因犯罪
態樣,或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或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關係,或有本於初發之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
連續犯關
係,應從一重罪
處斷(輕罪部分不予論科)或以一罪論(各個
犯行毋庸一一論處罪刑
),如將各部分犯行,分別視之,均可各自獨立成立犯罪,但總合觀察,在裁判上具
有不可分之關係,
祇須從一重罪處斷或論以一罪即足,毋庸分別論科之意。既然裁判
上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於訴訟法上屬於
同一案件,檢察官雖就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
部,在牽連犯案件,檢察官就輕罪部分起訴,因起訴效力及於未經起訴之重罪,法院
如依未經起訴之重罪處斷,自亦屬變更法條之判決,法院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
並說明變更法條之理由,方屬
適法。又法院以輕罪之法條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
上級法院審理結果,發見被告尚牽連犯重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較重之罪處斷,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上段規定尚無牴觸(因合於同條後
段之規定)。本件起訴事實,關於向基隆二信詐借金錢部分,疏未注意,被告尚有偽
造有價證券之事實,係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五十五條;第一審法院不察,亦依該等法條,依牽連犯規定,就該部分論處被告行
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未上訴,
斯時經原審發見被
告尚牽連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部分:原審認收取客戶之清償款項,非被告所
主管之業務,不成立該罪,但亦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起訴事實部分無罪,未起訴之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與之即無牽連關係裁判上一罪之可言。但與詐借部分之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乃論處被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
罪刑。然偽造有價證券罪既非
公訴人所援引之起訴法條,原審
變更起訴法條論處,却
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及說明變更法條之理由,非但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
嫌理由不備。
事實審法院,審理
刑事案件時,應就被告所犯之罪給予充分防禦機會,
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明定:
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
知後,認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檢察官之
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均無偽造有
價證券之罪名,雖然原審於調查
證據時,曾就被告偽造之本票為調查,但此為調查卷
內證據之方法而已。而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與調查證據係屬二事。原審變更法條以較
重於起訴罪名之罪論科,於審理中竟然不告知所變更之罪名,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告
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罪名
防禦權之行使,不能謂無影響,則不告知變更罪
名,於
法律規定有違,併有可議。次查原判決理由有謂「被告業務侵占部分,與
詐欺
取財部分,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不能變更法條」云云。然查,起訴事實關於業務侵占
部分,係謂:「被告經辦放款徵信業務,於客戶償還借款時,被告不予入帳,
予以挪
用侵占,並自行繳息」等情(見起訴書),而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客戶黃瑞
裕等十人還款時,冒充經辦人或佯稱可代辦清償手續,使黃瑞裕等不疑有他交付金錢
,被告自行花用,並自行繳息」等情(見原判決事實一之㈠前段,後段係偽造有價證
券之事實,檢察官未經起訴),將起訴事實、及判決事實,兩相對照,似係被告將基
隆二信之借款客戶所償還之款,留為己用,不交付基隆二信,由被告繼續繳交利息,
核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似無不同,則原判決之上開論斷,即非允洽。又被告收取各
被害人之還款予以自用之基本社會事實,原判決事實欄已經予以記載,判決理由內亦
經敍述被告所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間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主文內已為罪刑之
諭知,該部分業經審理判決,而原判決理由
內竟復以被告不經收客戶之還款為由,謂不成立
業務侵占罪,於判決主文內就業務侵
占部分,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殊嫌理由矛盾。再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不經收客戶之
還款,係以證人即基隆二信安樂分社現任經理羅煥強之
證言為主要論據。然查原判決
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年年底起賡續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止,依該分社有關
人員到職離職表記載,該羅煥強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甫行到職而已(見偵字第
一四五號
偵查卷第十三頁),在此之前,該分社內部作業情形,其尚未到職,當屬無
從知悉,原審未
依職權傳喚該
期間在職之經理林斌璋、副理陳文福、陳利揚、業務課
長潘建正等加以調查,率行判決,即有審理未盡之違法。又依被害人楊蘇英在該分社
之活期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內: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十
二月十六日之票據金額欄,分別有五十萬元、二十萬元、三十八萬元之記載,並加蓋
明字戳記(見本院卷),該楊蘇英係還款人,上開金額是否係其還款﹖明字戳記是否
即指被告﹖若然,似
難謂被告未經收客戶之還款。原審就此亦未依職權調查明白,遽
行判決,亦有可議。上開違誤,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
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