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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二四八○、二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復因其父令渠從事種植檳榔、養魚 等工作,拒不遵從,而與其父失和,被逐出家門。因而懷恨無償提供農地予其父使 用之林建滄兄弟,為圖報復,竟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分許,駕駛其於八 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龍禾小客車租賃公司租來之VX-四○七○號喜美小客車附載其 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曾文珍詐欺取得內裝瓦斯之瓦斯桶一個(此部分詐欺行為, 經判刑確定),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現供人使用之林建滄住宅前 ,見林建滄兄弟及其家人均已熟睡,認有機可乘,竟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雖預見以 瓦斯縱火,對於宅內之人可能不及逃生將被火燒死,但仍置之不顧,竟在該住宅騎樓 ,以預先準備之棉被包裹瓦斯桶,再將瓦斯桶開口朝屋內,開啟瓦斯桶開關,使瓦斯 外逸,然後點燃,藉洩入屋內之瓦斯,以達其燒燬林建滄住宅及燒死屋內住宿之人之 目的,火勢迅將一樓騎樓鐵捲門燻黑,致鐵捲門上方捲軸覆蓋之鐵皮油漆剝落、鋁門 窗玻璃破裂、客廳前側上方天花板部分燻黑,騎樓上方日光燈罩燒燬掉落。幸林建滄 之侄林俊亮、侄媳張智惠及時發覺,立即利用水管引水將火撲滅,該住宅始未被燒燬 及屋內人員未被燒死而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共危險、殺人未遂、殺人部 分之判決,依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被告殺人未遂之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携帶菜刀乙把,侵入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矢崎公司宿舍, 連續持刀械殺死被害人鍾節珠、孫月圓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 嫌部分,經調查後認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但因與前開殺人未遂部分,公訴意 旨認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知,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內依被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於警訊時曾供述:「身上之傷是三、四 天前被菓園的籬笆弄傷的」,及事後在偵審中供述:「傷痕係爬蓮霧園、甘蔗園的鐵 絲網籬笆及爬檳榔樹所造成」,第一審勘驗蓮霧園筆錄及錄影帶等情,謂被告身上傷 痕被鐵絲網刮傷,並非不可能,難認係被害人鍾節珠所抓傷云云(見原判決理由四之 ㈧後段)。但於同段又謂:「被告被查獲時,身上有如下之傷痕:胸骨窩上方一道舊 抓痕一×○‧一公分、右腹壁一道縱抓痕四×○‧一公分、右前臂四個指甲印痕,並 有上皮撕脫各○‧五×○‧一公分、左上臂後面近肘部擦傷三×一公分、左前臂前部 三道從斜抓傷二×○‧二公分、左肩擦傷二×一公分、右後肘瘀血四×一公分、左膝 上皮撕脫直徑二公分,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及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法醫羅秀雄證稱:被 告所受之傷為指甲抓傷,不可能為採檳榔及爬圍牆所造成,受傷時間為八十二年三月 底;被告於警訊時自白該傷痕鍾節珠抓傷」等語。核閱卷附之彩色照片、診斷書(見 警㈠卷第四十九、六十九至七十二頁)及被告之供述,證人羅秀雄之證言謂「被告身 上之傷呈橢圓形,係被害人指甲抓傷」(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與照片顯示及 被告供述相符,被告於四月十日供述三、四天前被菓園籬笆刺傷,鐵絲為尖狀物,應 無造成橢圓形狀傷痕之可能,被害人等係三月三十日被殺害,如斯時被告遭被害人抓 傷,至四月十日已有十一日之久,羅秀雄證述被告之傷約十天許(見一審卷第一九四 頁背面)與被告供述三、四天前云云,亦不相吻合,原判決置被告自白及所辯各節與 上開卷證資料不符,率以「被告身上傷痕被鐵絲網刮傷,非不可能」云云,疑似之論 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被告於警訊時自白殺了二個女人 (見偵字第二一一三號卷第十八頁、第四十頁),於檢察官偵查供述:「帶了一 把菜刀,自公司左邊上二樓,看到二個女子」、「在第一個門,看到女的躺着,女的 看到我要走掉,我拿着刀子,後來她就躺在地上死了」、「在看電視的地方,遇到第 二個女子」、「二個人加起來,有殺十幾刀」、「二個女子躺在地上時,我從側門走 出」等語(見第二一一三號偵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本件扣案有菜刀及折疊刀各 一把(見偵卷第一頁背面),法醫師羅秀雄證述:「被害人鍾節珠之致命傷,並非刀 傷,其傷口係水果刀之類造成,非菜刀所造成」、「致命傷為上額部挫裂傷,可能係 加害人,自後面抓其頭髮撞及地面所致」、「被害人孫月圓之致命傷,係類似菜刀之 類刀械所砍」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三頁)。該把折疊刀,被告於警訊時有 供述:「係作削水果之用」,扣案之菜刀,被告直承係「殺人之兇刀」(見警㈠卷第 十頁),該折疊刀,既作削水果之用,與證人羅秀雄證述鍾節珠之刀傷,係水果刀所 造成,是否有所關聯﹖即研求。又被告於警訊時亦曾供述:「用棉被蓋在被害人頭 部」、「有抓被害人之頭髮,撞擊地板」等語(見同警卷第四十三頁),與證人即法 醫師羅秀雄之前開證言,似無不合,與被告偵查中所供携帶菜刀進入該公司二樓,共 砍二女子十餘刀之情節,似亦相若。後第一審檢察官曾囑託法醫師楊日松、及羅秀 雄、羅隆仁就該二名被害人之屍體,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鍾節珠部分之死因為:「 右頭部裂傷、遭鈍擊、並使頭部撞傷致死」;孫月圓部分之死因為:「係被菜刀砍殺 致死,扣案之菜刀,經與被害人傷口比對,傷口之長度、厚度、深度等,均與菜刀相 吻合」等情,有解剖筆錄在卷足稽(見第二一一三號偵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上 開被告之供述、證人羅秀雄之證言、楊日松等三名法醫師之解剖鑑定筆錄、扣案之菜 刀、折疊刀等證據,均與被告不利,何以不足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據﹖原判決未說明理 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本案係二名女子被殺,且有以雨傘插入女子陰道之殘暴行 為。而被告獲案之初,已經供承歷歷,於偵查中,被告尚選任辯護人到場,所為有精 神病之辯解,亦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無精神異常情狀。事關大 辟極刑之罪,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從各方面,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證,一一究明, 方資審認。乃原審法院疏未依職權詳加調查明白,僅就放火部分為審究而已,認放火 行為,有不確定之殺人犯意,雖未發生死亡結果,應依未遂犯論處,併認與連續殺人 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就連續殺人部分,遽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然因公訴意旨係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非但有審理未盡之可 議,抑且判決理由不備,不足以昭折服。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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