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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陳永星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三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尚在假釋中, 竟仍不知悔改,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幌,在台北縣境內找尋行竊 對象。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停車於台北縣○○鎮○○ 路○○○巷沈○芳住家附近休息,發現沈○芳開車出門,認其為 上班女郎,財力頗佳,即萌生竊盜之不法意圖。於翌(二十八) 日上午七時許,再至上址查看沈○芳住處,利用沈○芳自外返家 至地下室停車時,甲○○先上電梯間三樓,並於查得沈○芳居住 五樓後離去,至翌日(即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確定台北縣○ ○鎮○○路○○○巷○號五樓沈○芳住處無人在家,即攜帶所有 之膠帶一捲,自該址四樓樓梯間窗戶攀爬,翻越沈○芳住處客廳 鋁窗進入屋內,竊取沈○芳所有之鑲鑽手錶一只、外幣十三張等 財物(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案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未據起 訴);因嫌所得財物不豐,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取沈○芳所有置於廚房內之菜刀一把,並在臥室內搜得沈○ 芳所有之絲襪二雙、口罩一個供其作案使用(無據為己有之意) 。藏身在臥室外陽台,等待沈○芳回來以便強劫其身上財物。 是日上午七時許,沈○芳返家,梳洗完畢,於八時三十分許就 寢後,甲○○便戴上口罩,持菜刀進入沈○芳臥室,沈○芳驚 醒,甲○○即以菜刀指向沈○芳,脅迫沈○芳不准動,先以膠帶 貼住沈○芳雙眼,喝令沈○芳翻身,以前揭絲襪將沈○芳雙手反 綁,復以菜刀抵住沈○芳頸部,將沈○芳拉至客廳,以此強暴、 脅迫手段,致使沈○芳不能抗拒,並逼問沈○芳財物所在;旋從 沈○芳皮包內取得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及中國農民銀行金 融卡一張,復在客廳櫃子抽屜內搜得沈○芳所有之郵局金融卡一 張,並逼問沈○芳該等金融卡密碼,沈○芳虛與委蛇,告以不實 密碼。甲○○取得上開財物後,復強押沈○芳返回臥室,割斷沈 ○芳所有之電線二條,並割斷綁住沈○芳雙手之絲襪(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亦未起訴),改以電線將沈○芳雙手反綁在床上,以 菜刀抵住沈○芳頸部,恫嚇不准抵抗,強行褪去沈○芳之衣褲, 再以前揭絲襪綑綁沈○芳雙腳,使沈○芳不能抗拒而強姦得逞。 又以膠帶貼住沈○芳嘴巴,離去時並向沈○芳恫稱:「(金融卡 )領不到錢,對妳不客氣」等語,同時在客廳強行取走沈○芳所 有之撲滿一個內約有三千餘元後始離開該處。旋將作案之口罩一 個丟棄。甲○○因使用錯誤密碼,無法以劫得之金融卡提領,遂 將該二張金融卡丟棄,所得現款均花用罄盡;另所得之空撲滿一 個亦丟棄滅失。沈○芳自行掙脫報案,經警在現場扣得甲○○ 所有前揭作案用膠帶一糰,供作案所用屬沈○芳所有菜刀一把、 電線二條、絲襪二雙,並採取現場指紋,循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查獲 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強劫而強姦罪刑(死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 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實質的真實。上訴人甲○○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原審具狀陳稱:據沈女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第二次偵訊 筆錄指於同年十月廿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報案,偵訊時曾稱三 峽分局已製作沈女之報案筆錄。然卷內並無此項報案筆錄,為求 查明被告犯罪經過,請向三峽分局調查沈女廿九日之報案筆錄, 供本案參考云云(見原審卷第卅二頁背面)。稽之被害人沈○芳 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於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第二次偵訊時確曾 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即八十四年十月廿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撥「 一一○」電話向三峽分局報案(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卷附之 被害人沈○芳第一次警訊筆錄係同年十月廿九日十七時製作(見 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則其報案時陳述案發事實如何,自有調 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予置理,亦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 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法。㈡、上訴人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因盜匪案件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不服上訴,先後 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執行至八十三年二月 六日假釋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稽 (見一審卷第十五、六頁)。距本件案發日期之八十四年十月廿 九日上午七時,達一年八月有餘,與甫獲假釋者不同。原判決理 由以其於假釋中再犯重罪,足見監獄教化對被告已無任何功能, 罪無可逭,應使與社會永遠隔絕云云,作為判處極刑理由之一, 自亦併嫌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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