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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6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一七一七九、一九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家慶房屋 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家慶公司)、上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甲公司)之負 責人,上訴人乙○○則係丙○○之夫、亦為家慶公司之股東、上甲公司之董事,被告 甲○○自任代書業務,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丙○○、乙○○二人均明 知家慶公司登記營業範圍為:㈠、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㈡、國內外土地及其定著物 之估價鑑定;㈢、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其材料之買賣業務;㈣、庭園綠化工程業務; ㈤、各種家具之買賣業務;㈥、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亦明知上甲公司之 登記營業範圍為:㈠、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㈡、室內裝潢設 計之施工承包業務,建築工程除外;㈢、有關建材、建築機械設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 ;㈣、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㈤、前各項有關產品之材料進出口;㈥、前各項有關書 籍之買賣業務;㈦、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等項,並 未包括收受存款業務。而丙○○明知自己公司自民國八十年間起,經濟狀況已屬不佳 ,已處於借債還債之狀況,竟與其夫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且上開公司本身亦無資力,竟意圖以 債養債,自八十年五月間起,以家慶公司與上甲公司之名義,向投資大眾佯稱公司係 為他人辦理銀行助還前胎業務(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再以較低廉之利息或較大 之貸款額借款設定抵押權),利潤優厚,並與有違反公司法、銀行法犯意聯絡之甲○ ○共同對外向多數人吸收資金,提供丙○○設於台北銀行松南分行第0000000 00000號、上甲公司設於同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及甲 ○○設於台北銀行忠孝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等帳號,對外供多數人 入金,其利息計算之方式,係以每三天或十天不等為一期付息一分,總計每月約付月 息七至九分,即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丙○○、乙○○夫妻二人並騙取投資大眾之資金,致康麗萍、何美真、黃秋香、楊 雲龍、朱志偉、吳丹馨、甲○○等人陷於錯誤而將資金新台幣(下同)數十萬至數百 萬元匯入前述銀行帳戶中供丙○○運用。丙○○將上開資金約六千萬元購置不動產後 再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週轉,因無法支付龐大之利息,而積欠四十二人之借款債務 共達二億四千餘萬元而倒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甲○○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將其依 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參與犯罪,提供其設於台北銀行忠孝辦事處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對外供多數人入金,其利息計算之方式,係以每三天或十 天不等為一期付息一分,總計每月約付月息七至九分,即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上訴人丙○○、乙○○夫妻二人並騙取投 資大眾之資金,致康麗萍、何美真、黃秋香、楊雲龍、朱志偉、吳丹馨、甲○○等人 陷於錯誤而將資金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匯入前述銀行帳戶中供丙○○運用。則被告甲 ○○既經原判決認定係參與犯罪,並提供上述銀行帳戶,對外供多數人入金之共犯, 而又認其受所參與犯罪之共犯丙○○、乙○○夫妻二人之騙,陷於錯誤而將資金匯入 前述銀行供丙○○運用。所認定之事實顯相矛盾。又認定丙○○將所得資金約六千萬 元購買不動產後再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週轉,嗣因無法支付龐大之利息,而積欠四十 二人之借款債務,共達二億四千餘萬元而倒閉等情。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丙○○、乙○ ○二人詐騙所得金額似僅約六千萬元,則此六千萬元之被害人究係事實欄初載之上述 康麗萍等七人,抑其後所載之四十二人。又,被告等非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 金之起訖日期,攸關法律適用,原判決事實並未明確認定,詳為記載。再,二億四千 餘萬元原判決事實認係積欠四十二人之借款債務,果確屬借款債務,則上訴人丙○○ 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非無研求之餘地。本院尚不足據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當 ,自有可議。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 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其中引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建一字第九四九三一九號函附上甲 公司設立登記卡,據其上所載核准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見一審卷第一○○ 、一○一頁),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丙○○係家慶公司、上甲公司之負責人,乙○○為 家慶公司股東、上甲公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年五月間起,以家慶公司、上甲公司之名義,向投資大眾佯稱公司係為他人辦 理銀行助還前胎業務,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上甲公司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 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亦 未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三日出具之 辯護意旨狀稱甲○○所交付之金額為五千萬元,而非二億四千萬元,……請求傳訊甲 ○○所指之廿二位借款人,以明實際借貸金額;另請查詢丙○○在台北銀行松南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上甲公司在同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甲○○在同上銀行忠孝辦事處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八十一年起由告訴人吳丹馨等人匯入之實際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四 -一六二頁㈣部分)。稽之上訴人丙○○上述請求,攸關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對外 供多數人入金,以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實際金額及匯款人數,自均有深入調查之 必要。原審未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遽予論處其罪刑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 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被告丙○○、乙○○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此 部分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被告甲○○不另為無罪知部分與其 論處罪刑部分,公訴意旨係以牽連犯起訴,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 ,該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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