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丙○○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九、一七一七九、一九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家慶房屋
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家慶公司)、上甲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甲公司)之負
責人,上訴人乙○○則係丙○○之夫、亦為家慶公司之股東、上甲公司之董事,被告
甲○○自任代書業務,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丙○○、乙○○二人均明
知家慶公司登記營業範圍為:㈠、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㈡、國內外土地及其定著物
之估價
鑑定;㈢、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其材料之買賣業務;㈣、庭園綠化工程業務;
㈤、各種家具之買賣業務;㈥、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亦明知上甲公司之
登記營業範圍為:㈠、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㈡、室內裝潢設
計之施工承包業務,建築工程除外;㈢、有關建材、建築機械設備之買賣進出口業務
;㈣、房屋租售之介紹業務;㈤、前各項有關產品之材料進出口;㈥、前各項有關書
籍之買賣業務;㈦、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業務等項,並
未包括收受存款業務。而丙○○明知自己公司自民國八十年間起,經濟狀況已屬不佳
,已處於借債還債之狀況,竟與其夫乙○○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且上開公司本身亦無
資力,竟意圖以
債養債,自八十年五月間起,以家慶公司與上甲公司之名義,向投資大眾佯稱公司係
為他人辦理銀行助還前胎業務(先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再以較低廉之利息或較大
之貸款額借款設定抵押權),利潤優厚,並與有違反公司法、銀行法
犯意聯絡之甲○
○共同對外向多數人吸收資金,提供丙○○設於台北銀行松南分行第0000000
00000號、上甲公司設於同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及甲
○○設於台北銀行忠孝辦事處第000000000000號等帳號,對外供多數人
入金,其利息計算之方式,係以每三天或十天不等為一期付息一分,總計每月約付月
息七至九分,即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丙○○、乙○○夫妻二人並騙取投資大眾之資金,致康麗萍、何美真、黃秋香、楊
雲龍、朱志偉、吳丹馨、甲○○等人
陷於錯誤而將資金新台幣(下同)數十萬至數百
萬元匯入前述銀行帳戶中供丙○○運用。丙○○將上開資金約六千萬元購置不動產後
再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週轉,
嗣因無法支付龐大之利息,而積欠四十二人之借款債務
共達二億四千餘萬元而倒閉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甲○○部分
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
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
適用法令之依據,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將其
依
職權認定與
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參與犯罪,提供其設於台北銀行忠孝辦事處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對外供多數人入金,其利息計算之方式,係以每三天或十
天不等為一期付息一分,總計每月約付月息七至九分,即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實質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上訴人丙○○、乙○○夫妻二人並騙取投
資大眾之資金,致康麗萍、何美真、黃秋香、楊雲龍、朱志偉、吳丹馨、甲○○等人
陷於錯誤而將資金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匯入前述銀行帳戶中供丙○○運用。則被告甲
○○既經原判決認定係參與犯罪,並提供上述銀行帳戶,對外供多數人入金之共犯,
而又認其受所參與犯罪之共犯丙○○、乙○○夫妻二人之騙,陷於錯誤而將資金匯入
前述銀行供丙○○運用。所認定之事實顯相矛盾。又認定丙○○將所得資金約六千萬
元購買不動產後再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週轉,嗣因無法支付龐大之利息,而積欠四十
二人之借款債務,共達二億四千餘萬元而倒閉等情。原判決事實所認定丙○○、乙○
○二人詐騙所得金額似僅約六千萬元,則此六千萬元之被害人究係事實欄初載之上述
康麗萍等七人,抑其後
所載之四十二人。又,被告等非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
金之起訖日期,攸關
法律適用,原判決事實並未明確認定,詳為記載。再,二億四千
餘萬元原判決事實認係積欠四十二人之借款債務,果確屬借款債務,則上訴人丙○○
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非無研求之餘地。本院尚不足據以判斷其
適用法律是否正當
,自有可議。㈡、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
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據,
其中引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建一字第九四九三一九號函附上甲
公司設立登記卡,據其上所載核准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五日(見一審卷第一○○
、一○一頁),則原判決事實認定丙○○係家慶公司、上甲公司之負責人,乙○○為
家慶公司股東、上甲公司之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八十年五月間起,以家慶公司、上甲公司之名義,向投資大眾佯稱公司係為他人辦
理銀行助還前胎業務,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上甲公司部分,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
證據資料不相適合,
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
當事人在審判
期日前,或
審判期
日,
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
裁定駁回之,亦
未於判決理由
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上訴人丙○○於八十四年八月廿三日出具之
辯護意旨狀稱甲○○所交付之金額為五千萬元,
而非二億四千萬元,……請求傳訊甲
○○所指之廿二位借款人,以明實際借貸金額;另請查詢丙○○在台北銀行松南分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上甲公司在同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
0000-0號帳戶,甲○○在同上銀行忠孝辦事處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八十一年起由
告訴人吳丹馨等人匯入之實際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四
-一六二頁㈣部分)。
稽之上訴人丙○○上述請求,攸關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對外
供多數人入金,以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實際金額及匯款人數,自均有深入調查之
必要。原審未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遽予論處其罪刑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以上,
或為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被告丙○○、乙○○等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此
部分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就被告甲○○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與其
論處罪刑部分,
公訴意旨係以牽連犯起訴,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乎審判
不可分原則
,該部分應併予撤銷發回,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