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七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因見其債權人鄭玉聲對
其先前持交之「協議書」擔保還款之信憑性起疑並向其索錢,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台
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四樓,將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經辦印籤印文剪
下盜用貼於空白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美金活存存款單(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存款單)
上,偽造戶名全興實業有限公司甲○○面額八十五萬美元,花旗銀行存款單一紙。偽
造完成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鄭玉聲台北市○○區○居街○○○巷○號住
處附近商店交給該商店不知情人員影印該存款單後,持至上開鄭玉聲處,行使交給鄭
玉聲,鄭玉聲再次信為真正,未再追問合夥投資之事。甲○○另並持該偽造存款單影
本分別給林麗明、江華英觀看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
法條,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甲
○○雖供承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四樓,將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
行經辦印籤印文剪下盜用貼於該分行之空白美金活存存款單上,偽造戶名全興實業有
限公司甲○○,面額八十五萬美元之存款單一紙,
予以影印後交給鄭玉聲,並出示於
林麗明、江華英觀看之事實。然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有價證券,係以實行
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者始稱
相當;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存款而印就任人索取填寫之存單,倘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
轉讓,能否認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範圍,尚非無可研酌之餘地。原判決以上開花旗銀
行台北分行美金活存存款單上權利之行使,須占有該存款單為要件,自屬有價證券,
遽予論處罪刑,不免速斷。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
此部分之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
法益,
而
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即使該偽造文書
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却犯罪之成立。上訴人所偽造之協議書
,雖無法證明確有協議人「李國忠」,見
證人「陳鼎豪」、「吳正翰」其人,但既持
以行使交付鄭玉聲觀看,並使其信以為真,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辯護意旨指
並無「李國忠」、「陳鼎豪」、「吳正翰」其人,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尚非的論
,
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事實上並無「李國忠」、「陳鼎豪
」、「吳正翰」等人,自無足生損害
之虞,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漫指其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復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合法事由,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此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關於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詐欺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
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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