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八號
上訴人 丙○○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係兄弟,與其叔父即上訴人甲○○為謀取祭祀
公業莊毅、游念之派下權。三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舉丙○○全權處理,於民
國七十七年九月間,共同偽造已死亡之游貽貴、游王順、游達印章各一枚蓋用,以偽
造「約定書」一紙,內載「茲因為祭祀開臺祖先游念恩公莊毅鄙人願意設立祭祀公業
負擔全部費用以期承續香火恐口無憑,特立此為照立書人游貽貴、立會人謝王順、游
達大正四年三月六日」等語。再偽造游四海(已亡故)印章一枚,併與上開游貽貴之
印章盜用,以偽造「聘請契約書」一紙,內載「祭祀公業莊毅設立人之游貽貴特聘游
四海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設立人:游貽貴、管理人、游四海大正四年四月六日」,
並檢具相關資料,由丙○○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出具申請書,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游念、莊毅派下證明。因未提出設立人集資成立憑證而遭退件。
渠
等仍不罷休,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原來所提出之文件向該所申覆,經通知須補正
原始規約。渠等
乃於補齊後再檢具上開相關文件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再度向蘆竹鄉
公所申請發給派下證明,該公所據以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七十八蘆鄉民第八七三
三號函准許公告祭祀公業游念、莊毅派下名冊等件並徵求異議,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該所對於核發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管理正確性及游貽貴、游
王順、游達、游四海等人與上開祭祀公業派下權人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依
想像競合犯及
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
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並應將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程序所
準用
。如第二審之有罪判決書,並未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法記載,
按
照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為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於理由欄載稱:「按上開『約定書』及『聘請契約書』之制作日期均載為日
據時代大正四年;然……其所使用之冒號即『:』乃民國八年(即大正八年)教育部
有新式標點符號所新增,則在大正四年所制作之聘請契約書,實無從使用『冒號』之
可能,
足證上開『聘請契約書』及『約定書』非大正四年所制作。」等語(見原判決
第二頁背面第二-八行),以冒號係教育部於民國八年新增之新式標點符號為由,據
以認定上開聘請契約書及約定書非大正四年間所制作,但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冒號(
即「:」)係教育部於民國八年所新增新式標點符號之證據,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可
議。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
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經查原審於八十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以院刑進字第二一二三二號函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調取之丙○○於七十七年
九月二十日向該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游念、莊毅派下證明之申請書件,其中固附有「
聘請契約書」影本,但並未見有「約定書」,且依丙○○於該日所提出之申報書說明
欄第二項載稱:「檢附沿革、派下員系統、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簿影印本、推舉書各四份。」等語,並未記載其於該次申報時有提出上開「約
定書」。又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七十七年十月廿六日第一四○三五號覆丙○○函亦稱:
「台端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游念、莊毅派下證明一案,……請提出……
暨設立人集資設
立憑證後
再議,原件退還。」等語,亦載明丙○○於該次申報並未提出該祭祀公業之
設立憑證(以上詳見外放證物上開
原審法院函件及所調文件影本一冊),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等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推由丙○○出具申報書,檢具上開「約定書」及相關
資料,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證明
一節,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似不盡相
符。又據丙○○供稱,渠曾請李陽明代書申請,沒有退件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四十
三頁背面);
證人李陽明復到庭證稱:丙○○於七十七年十月間曾委託其辦理申請派
下證明,前後有一年時間伊曾至桃園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謄本,所有資料除戶籍謄
本及系統表外,皆係丙○○交給伊,鄉公所有公告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八十-八十
二頁),並有委託書一件(見
偵查卷第八頁)及李陽明代理丙○○於七十七年十二月
十五日所具,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申報,內載「檢附設立祭祀公業約定書、聘請管理
人契約書影本等文件」之申報書一份(見偵查卷第九頁)附卷
可稽。依上開證據資料
顯示,上述約定書似係由李陽明於該次申報時所提出。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詳為調
查勾稽,置上開證人李陽明之
證言及委託書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之申報書於不論
,逕行認定上開約定書係由丙○○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及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向蘆
竹鄉公所提出申報,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
猶有未盡,抑且判決理由未臻完備。以上或
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