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十一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桃園縣平鎮市○○○段二七五等號土地共有人陳金木
等人簽約,在該土地上合建「中壢城中城」之房屋,至民國七十一年七月間,上訴人
已將分配予建方之房屋出售予人,但該批房屋包括水電工程之公共設施仍未完工,地
主陳金木等拒不結算帳目,亦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房地買受人。上訴人
乃於同
月十五日,與陳金木等簽訂協議書,約定於使用執照核發後三個月內,完成所有公共
設施及水電工程,否則願拋○○○區○○○段二七五-二三、二四、二五、二六、二
七、二八、六七號等基地上建物七棟,歸地主所有。因上開七戶之起造人係登記他人
名義,上訴人為表履約誠意,且亟求能順利取得地主蓋章同意合建土地之移轉登記,
竟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撰寫上開房屋附條件之拋棄書,同時盜用起造人邱創
連、邱義進、黃琬惠(應係「黃 惠」之誤)、謝新鳳、楊炳耀(已於七十六年十月
三日死亡)等五人先後委其代刻並保管或委其轉交代書
嗣由上訴人保管之印章;上訴
人另使用其子女陳國鴻、陳麗娟之印章蓋在上開拋棄書上交由上訴人之妻張金妹持交
陳金木收執,
足以生損害於邱創連、邱義進、黃 惠、謝新鳳、楊炳耀等五人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
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
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
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辯護意旨狀曾指稱:「再就謝新鳳之印章而言,
拋棄書上之印章亦與起造人名冊之印章不符(六十九年四月使用之印章如附件),如
係被告所盜用,必然使用相同之印章,
足證拋棄書上謝某之印章應係他人所偽造,非
被告所盜用。」等語(見一審訴緝字第四十六號卷第一○九頁正面),並提出起造人
名冊影本及拋棄書影本各一紙(見同上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起造人名冊及拋棄書影本上謝新鳳之印文觀之,拋棄書上之印文僅刻有「謝新鳳」三
字,字體較大,而起造人名冊上之印文則刻有「謝新鳳印」四字,且字體較小,二者
之字體排列、印章之大小均截然不同。
按該拋棄書上謝新鳳之印文,與其在建造執照
起造人名冊上之印文是否相同,攸關上訴人究係成立偽造印章或盜用印章及該印章、
印文應否
沒收之
法律適用問題,自應詳加調查析究,審認明白。原審未予詳查,復未
於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列,遽予認定上訴人盜用印章,非但職權調查之能事
猶有未
盡,抑且判決理由亦嫌未備。又本件被害人「黃琬惠」,應係「黃 惠」之誤(見同
上卷第五十八頁起造人姓名欄),拋棄書上之印文亦為「黃 惠」(見
偵查卷第十二
頁背面及原審上訴卷證物袋拋棄書
原本),原判決誤為「黃琬惠」,亦有未合,併予
指明。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