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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 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 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廿六日因細故與其鄰居綽 號『阿興』之男子爭吵,遭『阿興』之男子唆使不詳姓名之人毆打,心生不滿,竟 萌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而於同日十五時許,自其高雄縣○○鎮○○街○○巷○號租 住處,携出兩桶五公斤裝之瓦斯桶及打火機乙個,至綽號『阿興』之人住處前,將其 中一桶瓦斯之開關開啟,使瓦斯外洩,正欲取出打火機之際,因自覺不該,取消放火 念頭而中止放火行為,始未釀成災害」等情,而於「阿興」究為何人﹖住何處﹖亦即 上訴人犯罪之地點﹖其所欲放火燒燬之他人住宅坐落何處﹖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 依首開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又據證人劉福能具狀陳稱:案發當時與上訴 人發生口角,引致上訴人起意放火之人為張榮華,住高雄縣○○鎮○○里○○街卅九 巷一號等語(第一審卷第十九頁)。實情究何﹖第一審亦認有予調查之必要,乃竟又 於傳喚二次,因「去向不明,無法投遞」致傳喚無著後,即未再予調查。原審亦未作 其他適當之處置,如向戶政機關查明張榮華有無在該處設籍,或傳喚其鄰居,查明有 無張榮華之人居住於該處﹖該張榮華是否即係案發當日,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之「阿興 」,以究明事實真相。致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稱:「阿興」是否確有其人(上訴人否認 有其人之存在,見原審卷第廿一頁),無憑判斷。另依法應沒收之物,只問其是否尚 屬存在,不必以已經扣押為必要,原判決既認五公斤裝桶裝瓦斯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乃又不查明其是否已經滅失,竟以「未經扣案」而為「不予宣告沒收」之 依據,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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