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訴人 乙○○
被 告 丙○○
甲 ○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原為台北市○○○路○段○
○○號十樓之一大大唱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大公司)負責人,因於民國七十
八年十月間須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台北市房屋一棟,而
向任職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華銀中和分行)領組之被告甲○求助,二人即利
用經常有銀行借貸往來之便,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概括犯意,
明知上訴人未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四兩日為大大公司作連帶保
證人,竟由被告等共
同連續在華銀中和分行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由被告等共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在上開分
行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於三紙借據上,甲○則明知上開三張借據上之簽名等之不實,竟
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華銀中和分行之帳冊內,向該行先後詐貸共二千三百萬元(
分別為一千八百萬元、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計超貸三百二十萬元共同朋分花用
。
嗣經華南銀行向上訴人追討,始為上訴人發覺,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應包括於第
二百十條中)等罪嫌,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有牽連關係
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被告等
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
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
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
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卷查證人即代書吳
狄汶於第一審結稱:「她(指乙○○)只知房屋貸款一千八百萬元而已,至於借用貸
款的五百萬元部分她不知」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六頁),此
證言之真實
與否,對
被告等有無偽造上訴人一百萬元、四百萬元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至有關係,原審就此
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
人吳狄汶證稱:「房屋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信用保證基金的貸款四百萬元,客票融資
貸款一百萬元,丙○○的意思是要貸二千三百萬元,我去送件的」,「費用是由丙○
○付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被告丙○○亦供承:「我也有
給吳代書三十萬元的傭金……」「我已付代書佣金三十萬元,契稅七萬元,在貸款中
自毋庸再付佣金……」云云(見上易第一七五○號第一一二頁、第一二六頁),吳狄
汶於陳述狀中尤陳稱:「……除受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外,並代丙○○以系爭房地轉
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洽辦抵押貸款事宜,經華銀同意核貸一千八百萬元……」「
向丙○○收取過戶移轉登記規費、借款利息及過戶代書費等計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
」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依上開證據觀之,系爭抵押貸款手續
係由丙○○委託代書吳狄汶辦理,但原判決竟認定係上訴人委託辦理,被告等洵難勾
串施詐云云,核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實情如何,應予查明。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另行起意,明知一百
萬元、四百萬元兩紙借據上之印文非上訴人所親蓋,竟於台灣高等法院(應係台灣台
北地方法之誤)法官調查時
故意為虛偽供證稱:「借據上之章亦是上訴人親自蓋的,
如何如何」等語,使不知情之書記官登載於其職掌之筆錄上,
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一併
諭知甲○無
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該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乃上訴人
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卷按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於八十四年
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原審竟
再就此部分
予以判決顯屬違法。上訴人又不服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判決係不得上訴於
本院之案件,故本院仍以其
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