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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甲○○自民國八十年初起,意圖營利,連續多次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多次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王哲明,價格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五萬多元,平日均駕駛000-0000號紅色克萊斯樂 汽車為兜售安非他命之交通工具,在指定地點與王哲明完成交易,王哲明曾二度為警 逮捕,移送偵查,均由甲○○前往辦理交保手續,王哲明於八十一年七月間,為警逮 捕後,供出係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並帶警前往高雄市○○街○○○巷卅五號甲○ ○住宅追查,甲○○見警逃逸,經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 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 果,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刑 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已詳載其取捨證據心證之理由,並另說明被告於八十 一年七月十三日十三時廿分,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經警在 其行動電話皮套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固有扣押物品清單可按,惟因公訴人起訴 本件販賣安非他命,未在事實欄載明,法院無從論究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罪責,宜另 行偵辦。從形式上審查,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形。按取捨證據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苟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何違背,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卷查被告始 終否認有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 行,係依憑共同被告王哲明之供述為主要論據。然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 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已就王哲明先後所為反覆不定之紛歧供詞,如何不足採,及被告為王哲明辦 理具保手續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均詳加說明理由。王哲明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 日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年初認識甲○○就開始與洪某交易,……我每次向甲○○買 安非他命都是打000000000(行動電話),如打不通再打0000000( 電話)聯絡上再約好時間地點云云,公訴意旨亦指被告自八十年初起即以上述行動電 話或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安非他命,然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以其兄洪文建名義,於八 十年十月十七日始申請裝設,有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第一四六○號函可考(見 上訴卷第五二頁),顯見王哲明上開警訊筆錄所載與事實不符而有重大瑕疵,此外復 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職權之正當行 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無可採,所指原判決違法諸端俱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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