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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自訴人甲○○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四日,與邱長輝將其與邱創煙、邱 長利、鄭新福等人共有,經分由其二人管領之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第三 七二號土地中,毗鄰○○鎮○○街○○○號,長卅二‧五公尺、寬五‧四公尺(當時 業已分割為三七二-十七號),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何宗誦、 林源洋二人建屋。何宗誦、林源洋二人於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又將該地及地上所建 之房屋,以一百二十萬元出售與甲○○。至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訴人明知該部 分土地業經出售,竟利用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與不知有買賣之情, 無犯罪故意之鄭新福(經判決無罪確定),以甲○○竊佔該地建屋為由,具狀向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自訴甲○○涉犯竊佔罪意圖甲○○受刑事處分而向該院誣告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以虛構事實為要件,若因疑生誤而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 訴為真實,致被訴人不負刑責,申告者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不能成立誣告罪名。本 件上訴人前與鄭新福共同自訴甲○○竊佔之意旨係稱:「台北縣○○鎮○○段大湖小 段三七二-一七號土地係自訴人乙○○、鄭新福等人所共有,被告甲○○並非共有人 ,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竊佔其中毗鄰台北縣○○鎮○○街○○○號之部分土地 ,面積○‧○一六九公頃,並在上建築房屋」云云,有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 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可稽,而上開土地確係上訴人與鄭新福等人所共有 ,被訴人甲○○並非共有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且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甚明 。甲○○確有房屋佔用該土地之事,縱其房地因係向案外人何宗誦所購而不負刑責, 但未經登記,其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亦有欠缺,則上訴人以土地共有人之身 分自訴甲○○竊佔土地,能否指為虛構事實,尚非無疑。而甲○○係向案外人何宗誦 預購房地,並非直接向上訴人價購,且上訴人對於何宗誦購買上開土地之情,一再否 認其事,既有爭議,是否尚能認定上訴人明知上開土地已出售與何宗誦、林源洋二人 建屋之事實﹖亦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以上訴人係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自訴人犯 罪,為應負誣告罪責之理由,其採證難謂無違。㈡、原判決事實認上開土地為上訴人 與其兄弟邱長輝二人分管之處,並於理由內謂亦據邱長輝證述甚詳,然卷查邱長輝於 原審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庭應訊「土地原來有無分管﹖」時,答稱:「沒有」 (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 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上訴人既始終否認將上開土地出售,並辯稱何宗 誦之買賣契約係偽造者,則對於該買賣契約之訂立時,出賣土地之上訴人是否在場﹖ 如無在場,有無出具委託書﹖契約書上之出賣人簽名何人所為﹖上訴人有無收取若干 價款﹖其收據何在﹖等事實,均與認定上訴人有無出售該土地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 調查審認,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依邱長輝到庭證述其於 契約書訂立時並未到場,上訴人之價款不知誰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二十 八頁正反面),及邱長煙到庭證述:契約書在代書處寫的,在代書處寫契約書,邱長 輝是否有去,時間太久,記不得了等語(同上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另代書李興國在 原審應訊時,對於訂契約書上訴人有無在場﹖土地價款有無收到﹖土地價款如何支付 ﹖均以事隔太久,不復記憶回答(見同卷第一百四十頁),而所指土地買受人何宗誦 在原審亦證稱「寫契約書時乙○○幾個兄弟均有去,至於乙○○本人有無去,因時間 很久,已不記得,邱長利、邱創煙、邱長輝均有在」云云(見同上卷第一六一頁), 不惟邱長輝與何宗誦之證詞此矛盾,且對於上訴人為土地出賣人,於契約書訂立時 有無到場,土地價款如何收到,均不記得,反而對於其他非土地之出賣人有到場,記 得清楚,顯然有違常情,是上訴人所辯其未出售土地及買賣契約書為偽造者,尚非全 然無據,殊有深入調查,以明真相之必要,原審未切實調查,並審酌證人之證詞有 無矛盾不符之處,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論以罪刑,委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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