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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寅○○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上 訴 人 壬○○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   上 訴 人 午○○         申 ○         亥○○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         何俊墩律師   上 訴 人 宇○○         戌○○         乙○○         己○○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上 訴 人 卯○○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         何俊墩律師   上 訴 人 巳○○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上 訴 人 辛○○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侯重信律師         侯雪芬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上 訴 人 甲○○         子○○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         何俊墩律師   上 訴 人 庚○○         未○○         癸○○         戊 ○         天○○         酉○○         丙○○         丑○○         辰○○         地○○   右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三、六三四二、七七五一、八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壬○○、午○○、申○、亥○○、宇○○、戌○○、乙○○、己 ○○、卯○○、巳○○、辛○○、丁○○、甲○○、子○○、庚○○、未○○、癸○ ○、戊○、天○○、酉○○、丙○○、丑○○、辰○○、地○○部分均撤銷,發回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午○○、辰○○、壬○○、寅○○、丁○○、甲○○、子○○ 、卯○○、未○○、癸○○、巳○○、庚○○、戊○、宇○○、戌○○、天○○、酉 ○○、丑○○、乙○○、丙○○、己○○、辛○○、地○○等二十三人與已死亡之吳 鶴松,均係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選舉之台灣省高雄縣第十三屆縣議會 議員當選人,並經台灣省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公告當選,依法定程 序,應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舉行議員當選人之就職宣誓,進行正、副議長之選舉,由 全體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互選之。宣誓後即均是正、副議長候選人,並具有投票權。午 ○○係民主進步黨(以下簡稱民進黨)黨員,原計畫於當選高雄縣議員後與吳鴻明搭 配競選正、副議長,吳鴻明未當選議員,民進黨籍議員候選人又僅當選十一席,本 打消競選,惟屬中國國民黨籍(以下簡稱國民黨)之壬○○於佈署競選副議長後,因 國民黨提名吳鶴松、寅○○搭檔競選正、副議長,而轉向尋求支援,經與壬○○於八 十三年二月八日評估結果,壬○○可得二十五票,距當選安全票數二十八票,僅差三 票,有當選希望,午○○則不論競選議長或副議長均無當選可能,且屬民進黨籍議員 當選人陳啟昱對午○○與壬○○搭檔競選有意見,決議由壬○○競選副議長,午○ ○搭配選議長,並由壬○○出具切結書表明如獲民進黨議員當選人支持願於同年三月 一日就職後退出國民黨,以期鞏固原支持午○○競選之民進黨及無黨籍票源,另以金 錢引誘陳啟昱支持,由午○○執行,至其他三票由壬○○自行尋求支持對象。謀議既 妥,壬○○即以立場中立尚未表態支持寅○○之縣議員當選人甲○○、卯○○、子○ ○為對象,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先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甲○○住處、高雄縣○○鄉○○路○段○○○號卯○○住處、高雄縣○○鄉○○ 村○○街○○○號子○○住處,各交付賄賂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而約甲○○、卯 ○○、子○○投票時支持其選副議長,甲○○、卯○○、子○○均予以收受,而許以 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壬○○。嗣甲○○、卯○○、子○○因轉向支持寅○○,並已 接受招待出國及至屏東縣墾丁歐克山莊旅遊收受不正利益(詳後述),為取信於寅○ ○,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委託為吳鶴松、寅○○競選正、副議長操盤、運作之 亥○○各匯一百萬元給壬○○,將其等由壬○○處收受之賄賂返還;另,午○○則委 請同黨輔助陳啟昱競選縣議員之上訴人申○,於八十三年二月廿八日下午投票前夕, 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陳啟昱議員服務處,對有投票權之陳啟昱進行遊說稱:民進 黨高雄縣黨部有共識,議長支持午○○,副議長支持壬○○等語;隨即帶同陳啟昱到 陳某服務處後面之辦公室,表明來意後,自手提袋中亮出置於袋內之現款約二百萬元 之譜,並另行取出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欲當場交付陳啟昱,行求賄賂,而約其 投票支持,陳啟昱當場拒絕收受,申○無奈,收回賄款,並約其於當晚六點半至高雄 市海首都餐廳聚餐聯誼,申○回去後立即將上情告知午○○。當日晚上陳啟昱依約至 海首都餐廳時,午○○親自出面遊說,於餐聚間將陳啟昱請至餐桌一旁,重申行求賄 賂,向陳啟昱稱:先拿一百萬元,事後如果不要,再行退還等語,仍為陳啟昱拒絕。 另吳鶴松、寅○○均為國民黨黨員,經國民黨分別提名為議長、副議長候選人後,為 求順利當選,乃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各籌湊一部分競選資金,由吳鶴松統一調配運用 ,並基於共同妨害投票以不正當利益尋求投票支持之犯意,以招待具有選舉正、副議 長投票權之縣議員當選人攜帶家眷出國赴泰國、新加坡及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歐克山 莊等地旅遊之不正當利益,行求議員當選人丙○○支持,而要約丙○○於正、副議長 選舉時投票支持吳鶴松、寅○○,並委請丙○○出面,以上述不正當利益行求其他具 有選舉正、副議長投票權之縣議員當選人,丙○○均予以承諾,而許以正、副議長選 舉時投票支持吳鶴松、寅○○,另基於與吳鶴松、寅○○共同妨害投票以不正當利益 尋求投票支持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述不正當利益行求具有選舉正、副議長投票權之 縣議員當選人丁○○、甲○○、子○○、卯○○、未○○、癸○○、巳○○、庚○○ 、戊○、宇○○、戌○○、天○○、酉○○、丑○○、乙○○、己○○、辛○○、地 ○○、辰○○等十九人,而約該十九位縣議員當選人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吳 鶴松、寅○○,丁○○等十九位縣議員當選人均給予承諾,而許以投票支持吳鶴松為 議長、支持寅○○為副議長。嗣再由丙○○出面接洽,委由高雄市廣人旅行社代辦出 國手續及預訂返國後投宿於歐克山莊所需客房卅五間;手續既備,籌備此次旅遊全部 事宜之廣人旅行社經理即不知情之葉璧山,乃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至高雄縣 ○○鎮○○路○○○號吳鶴松、立法委員王金平、國民大會代表盧文峰、省議員鍾德 珍共同設立之聯合服務處(起訴書誤載為向陽坡茶藝館及高雄縣○○鎮○○○路○巷 ○弄○○號吳鶴松住處兼服務處),由吳鶴松所囑咐之不知情服務人員將出國旅遊之 全部團費二百零二萬六千元交付葉璧山收受。行程安排既妥,吳鶴松因故無法親自帶 隊同行,辛○○、地○○、辰○○等三人於手續辦妥後亦因故無法隨團成行,其餘團 員及其眷屬親友,乃由搭檔競選副議長之寅○○帶領,另委由知情之亥○○於旅遊期 間負責整團服務性事務工作,由其負責招待各議員當選人眷屬,並操盤運作以期掌 握各議員支持傾向,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TG-六五三號班機, 同赴泰國、新加坡等地旅遊,全部花費由吳鶴松、寅○○共同競選之款項中墊付(有 關上開接受招待成員名單、隨行親友人數及省下旅遊花費即收受不正利益價額均詳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同年二月廿六日晚上九時許,上開旅行團結束國外旅遊,由泰 國搭機返抵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吳鶴松本人親自到場接機,續邀全體出國旅遊議員, 原計劃集體搭乘由廣人旅行社預先備妥之遊覽車,一同前往歐克山莊投宿繼續遊樂 ,並通知原已辦妥手續臨時取消同行之辛○○、辰○○、地○○三人前往會合,等 三人乃分別於同年二月廿六日當日晚上,或翌日上午前往歐克山莊,一同接受餐宿招 待,迄三月一日清晨六時許結帳時,花費食宿費用共計六十萬三千二百廿六元,由全 程負責處理招待事宜之亥○○自吳鶴松與寅○○統籌運用之競選資金中取交葉璧山以 廣人旅行社名義代為結帳。隨後宿於歐克山莊之全體議員當選人,自歐克山莊載返縣 議會,集體參加當日九時舉行之宣誓就職典禮,丙○○等廿人完成宣誓就職高雄縣議 員後,於選舉正、副議長時,因前已受吳鶴松、寅○○招待旅遊食宿之不正當利益, 乃依約投票選舉吳鶴松為縣議長,寅○○為副議長,使吳、黃二人得以分別順利當選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壬○○、寅○○、亥○○、卯○○、甲○○、子○○、宇 ○○、戌○○、乙○○、己○○、巳○○、庚○○、丁○○、未○○、癸○○、戊○ 、天○○、酉○○、丙○○、丑○○、辛○○、辰○○、地○○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壬○○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寅○○、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刑;卯○○、甲○○、子○○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罪刑;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 宇○○、戌○○、乙○○、己○○、巳○○、庚○○、丁○○、未○○、癸○○、戊 ○、天○○、酉○○、丙○○、丑○○、辛○○、辰○○、地○○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午○○、申○共 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午○○為累犯)罪刑, 駁回午○○、申○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壬○○連續於八 十二年二月間,先後至上訴人甲○○、卯○○、子○○住處,各交付賄款一百萬元, 而約定甲○○、卯○○、子○○投票時支持其選副議長,甲○○、卯○○、子○○均 予以收受,而許以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壬○○;及認定丙○○等二十位縣議員當選 人前往歐克山莊接受餐宿招待所花費之六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係由亥○○取自吳 鶴松與寅○○統籌運用之競選資金等情,惟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即有認定 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㈡原判決理由貳之㈡(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固說明寅○○之 匯一千四百九十一萬五千元與吳鶴松,乃係其二人搭檔競選,為求順利當選,共同籌 湊競選資金統一由吳鶴松調配使用,而由寅○○負責之部分云云,惟寅○○、吳鶴松 一再否認該匯款係屬賄款之一部分,並堅稱該匯款係借款,並由吳鶴松簽發岡山信用 合作社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期、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 各為一千五百萬元、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予寅○○,以償還借款等語,乃原審 並未調查吳鶴松簽發之該二張支票是否由寅○○提示﹖及苟確由寅○○提示,何以不 足作為有利上訴人寅○○及除壬○○、午○○、申○外之其餘上訴人之證明,亦併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可議。㈢上訴人乙○○一再辯稱:其 雖隨團出國旅遊,但於出遊第三日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即自行轉往中國大陸,直至 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從中國大陸經香港返回高雄,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 ,再自行趕赴歐克山莊等語,並提出護照簽證影本為證,苟上開所述均屬實情,則原 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乙○○中途離團,並自行自中國大陸經香港返回高雄,再自行前 往歐克山莊與旅行團會合等情,其記載即未盡詳實。㈣關於申○、午○○、壬○○共 同行賄陳啟昱部分,除陳啟昱之指證外,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而參與八十 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在高雄市海首都餐廳聚餐之證人王金雄、葉香、林崑漢、莊敏 次、蕭王平、戴進吉、陳明礎、陳東海、何錦昌、洪添丁、王朝旺、林國慶、陳志卿 、劉義安、張進豐、劉德仁、陳鶯飛、王玉書於第一審一致證稱:伊等在海首都餐廳 決定支持壬○○,並非因壬○○賄選,且未談及金錢,亦未看到午○○把陳啟昱拉到 一旁,遊說收受一百萬元之事等語,則陳啟昱所述,當日晚上在海首都餐廳時,午○ ○曾對其表示,大家有共識,正副議長要這樣選,每人都一百萬元,不管是否接受, 先拿再說,若不想拿,於投票後再還也可以云云,是否屬實,仍非無疑。雖陳啟昱另 稱:午○○有說投給午○○、壬○○的議員,要在他自己的選票上自己的名字上框內 折十字型記號等語,而經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於議長選票投給午○○者, 其中四張分別在莊敏次、王金雄、林崑漢、陳東海姓名欄下有十字摺痕,於副議長投 給壬○○者,其中五張分別在葉香、莊敏次、王金雄、林崑漢、陳東海姓名欄下有十 字摺痕,此固有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可憑,但證人陳東海、洪添丁、蕭王平 、莊敏次、葉香、林崑漢、陳明礎於第一審均證稱:為表示團結清白,由王金雄提議 在選票上作摺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八五、六九一、六九三、六九四、六九七、六 九九、七○○頁),苟在選票上作摺痕記號,確由王金雄所提議,則能否以前述選票 經勘驗結果確有摺痕,遽認陳啟昱所述均屬實情而得作為不利午○○、壬○○之證明 ,亦殊研求。又陳啟昱既稱午○○表示每人都拿一百萬元,乃另又指稱申○持二張 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連同現金二百萬元向其行賄云云,何以申○行賄之金額竟高於 原判決所認當時賄選行情一百萬元二倍之多,是否實情﹖亦非無疑。原審未詳細勾稽 ,徒憑陳啟昱之指證,作為判決基礎,而置前述證人之證詞於不顧,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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