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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八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曾犯竊盜及搶劫罪,經原審法院均判處有期徒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 ,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民國八十三年九、十月間起,即在報紙上刊登「非錢莊,女人經營,客票、本票、 支票信用借款,洽黃太太,電0000000呼叫一○六二」之廣告,欲利用不特定 人急迫需金錢週轉之時,以可貸予金錢,唯需先付利息為詞,使前來洽借之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之方式,以詐取財物。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陳麗芬因做電子生 意急需現金週轉,見該廣告後即用電話與之聯絡,雙方約定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在 台北市○○○路「吾愛吾家」西餐廳見面,陳麗芬表示伊持有發票人群承企業行薛承 賢、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票號GB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新店支庫之支票一紙,欲調借同額現金供十七天 週轉之用。上訴人即向陳麗芬偽稱渠為張家榮,十七天利息二十五萬元之條件貸 放,唯如能先付二十萬元,則可少算一些。又稱現今警方對地下錢莊查得很緊,要求 以購買電腦板之名義由陳麗芬先出具購買合約書,以避日後警方之查緝。致陳麗芬不 疑有詐,遂自行書立向張家榮購買電腦板之合約書二份交與,同時並交付其本人之身 分證影本及前開支票,並先行將其母親林玉雪置於外套內之六萬元交與,做為預付之 利息,上訴人於詐得前述財物後,即向陳麗芬誑稱同去台北市中興百貨公司取款,俟 到中興百貨公司後即藉詞離去,陳麗芬一人在該地等候多時不見上訴人返回,始悉被 騙(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嗣經陳麗芬用電話多次聯絡,上訴人均避 不出面,直至陳麗芬告以伊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上背書地址有誤,恐無法兌現後,甲○ ○始出面連絡,約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到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七 樓陳麗芬家中處理時。甲○○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陳女恫稱:伊曾 殺過人,也被通緝過不怕事,再多一條(案)也沒關係等語,要陳麗芬再拿二十萬元 出來,始能將前交之證件等物歸還,致令陳麗芬心生畏怖,惟隨即為據報前來之警員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合約書二份、前開支票一張,陳麗芬之身分證影本一枚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向被害人陳麗芬恐嚇取財之情事,但 陳麗芬在偵審中次供稱:「上訴人以電話向其恐嚇說:『伊曾殺過人,也被通緝過 ,再多一件案也沒關係,要其拿二十萬元出來,才願將所詐去之支票等物交還』」等 語。並稱上訴人向其恐嚇時,曾有錄音。復提出錄音帶三捲為證(見偵查卷第三十頁 、第三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究竟其實情如何,自有勘驗該錄音帶所 錄內容之必要,原審未予勘驗,率行判決,難謂已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次查陳麗芬在 警局供稱:「貴組(指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組)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 左右,在我三重市○○街○巷○號七樓家內查獲甲○○,當時房中有和我同住之林玉 雪在,甲○○正點我交給他之現金二十一萬五千元」等語。該二十一萬五千元當場經 警扣押,嗣並發還與陳麗芬,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 十九頁),前開二十一萬五千元,苟係陳麗芬因上訴人恐嚇而交付之款,則原判決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但對上 訴人恐嚇取財之行為,如何尚在未遂階段,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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