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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庚 ○ ○   被   告 乙○○○         丙 ○ ○         丁  ○         戊 ○ ○         甲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 博 生律師         顏 志 堅律師   被   告 己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六號,自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十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庚○○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坐落台北縣○○鎮○○段社后下 小段四之四、四之六、五號共三筆土地(即現編為台北縣○○鎮○○街土地),係上 訴人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土地所有人鄭被其購買,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 日聲請法院假處分。被告丙○○、戊○○,竟誣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指 使王善良駕駛挖土機,將該道路柏油路面挖壞,妨害「隴山林社區」人民通行權利。 及誣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指使唐自新將空貨櫃二只,放在該路上壅塞道 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且妨害該社區人民通行之權利。又誣告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四日指使吳猛、張平生、王善華、唐自新、王善良,欲以貨櫃堵塞該路,報警制止 ,該五人以一字排開在忠三街上靜坐,致生往來之危險及妨害社區人民通行權,向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誣告,而認丙○○、戊○○涉有誣告罪嫌。另被告乙○○ ○、丙○○、丁○、戊○○、甲○○、己○○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 將上訴人所有置於同小段四之六號土地上之貨櫃二只、花盆及鐵板十三片竊取並佔用 該土地,認乙○○○、丙○○、丁○、戊○○、甲○○、己○○涉有竊盜、竊佔、強 制、毀損、違背查封效力、毀損債權等罪嫌云云。惟經調查結果,被告等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刑法誣告罪,固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要件 ,自難令負誣告責任。然查原審論斷丙○○、戊○○關於上開誣告部分無罪,依原判 決理由之說明(原判決理由),係以上訴人及吳猛、張平生、王善華、唐自新、王 善良等人因上開事實觸法,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處吳猛、張平生、 王善華、唐自新、王善良罪刑在案,有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一○七六五、一一三八九號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六五八二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而 認丙○○、戊○○告發上開事實,顯無故意構陷情事,核與誣告罪成立要件不符,當 無成立該罪餘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吳猛、張平生、王善華、唐自新、王善良經原 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二號刑事判決後,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經原審法院更審結果,認吳猛、張平生、王善華、唐自新、王善良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因認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諭知各該人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有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 訴字第二一二號、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四號、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三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依此觀之,吳猛、張平生、王善華、唐自新、王善 良等人既經原審法院更審判決無罪,則上訴人指丙○○、戊○○涉有誣告罪嫌,是否 全無可信,即有待進一步調查澄清。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就此未為詳查審究明白,竟 以吳猛、張平生、王善華、唐自新、王善良等人犯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判 刑為由,遽為丙○○、戊○○關於誣告部分有利之論斷,已有可議。又上訴人因涉公 共危險罪嫌,由丙○○、戊○○告發,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一○七六五、一一三八九號起訴後,是否仍在通緝 中﹖其判決情形如何﹖攸關丙○○、戊○○有無誣告犯行,原審就此未在判決理由內 為必要之論述,亦有未合。㈡、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 定有明文。而裁判上一罪牽連犯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仍得就全部犯罪予以審理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法固有明文。而上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竊盜、竊佔、強制、毀損、違背查封 效力、毀損債權等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查上訴人在第一審除 自訴被告等涉共犯竊盜、竊佔、強制、毀損、違背查封效力、毀損債權等罪嫌外,尚 指訴被告等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提起自訴。縱第一審法 院未就所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部分予以審判,然上訴人既認所提 起自訴之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就所指刑 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部分予以審判說明,但第一審就此未在判決理由內說 明何以未將該部分一併審判之理由,原判決亦僅以該部分未據第一審判決,原審毋庸 審酌為由,而未予以審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依上說明,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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