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九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原審係依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罪刑,
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