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四○六一、四○
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與汪茂萬是朋友關係,
上訴人有吸用安非他命習慣,於是汪茂萬託上訴人順便幫其購買
或合購安非他命吸用,上訴人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汪茂萬圖利之
事實。原審竟以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圖利,論處上訴人罪刑
,與事實不符,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其
證明
力之判斷,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
理事實之法院,綜核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
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係以向上訴人購買
安非他命之汪茂萬之證述,而上訴人係因汪茂萬吸用安非他命被
警查獲時,警方據汪茂萬之供述安非他命來源,即安排由汪茂萬
撥打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附加代號九九,
佯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新台幣一萬元,同時約定在台北市○○
○路與○○街口交易,而上訴人不疑有他,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
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依約前往上開處所時,,即為警捕獲
,並自上訴人身上起出欲交付汪茂萬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
三‧八○○一公克,驗餘淨重三‧六六九公克)。而該安非他命
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
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
支援中心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綱得字第一一九一三號鑑驗
通知
書附卷
可稽(一審卷第四十六頁)。顯見汪茂萬確曾向上訴人購
買安非他命。否則,當汪茂萬以呼叫器聯絡上訴人佯為購買安非
他命時,上訴人何以會輕易相信而身懷安非他命四小包赴約﹖是
汪茂萬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應為真實無誤,足以
採信。又
參酌上訴人
自承與汪茂萬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如非有利
可圖,何以一再販賣安非他命給汪茂萬﹖且上訴人亦供稱其所有
之安非他命,係以每包一千元向綽號「秀子」之女子購買(少連
偵字卷第二十頁),其應有藉此圖利意思甚明。足見上訴人所為
僅是與汪茂萬合資或幫汪茂萬購買安非他命之辯解,無非
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罪,而論處其罪刑(
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
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有關
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汪茂
萬係託上訴人順便幫其購買或合購安非他命吸用,並無販賣安非
他命,原審竟以販賣論罪
科刑,與事實不符合云云,對原審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
事項,漫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
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原審係依該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
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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