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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四、四○六一、四○ 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與汪茂萬是朋友關係, 上訴人有吸用安非他命習慣,於是汪茂萬託上訴人順便幫其購買 或合購安非他命吸用,上訴人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汪茂萬圖利之 事實。原審竟以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圖利,論處上訴人罪刑 ,與事實不符,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 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 理事實之法院,綜核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 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有連續非法 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向上訴人購買 安非他命之汪茂萬之證述,而上訴人係因汪茂萬吸用安非他命被 警查獲時,警方據汪茂萬之供述安非他命來源,即安排由汪茂萬 撥打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號呼叫器附加代號九九, 佯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新台幣一萬元,同時約定在台北市○○ ○路與○○街口交易,而上訴人不疑有他,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 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依約前往上開處所時,,即為警捕獲 ,並自上訴人身上起出欲交付汪茂萬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 三‧八○○一公克,驗餘淨重三‧六六九公克)。而該安非他命 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 支援中心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綱得字第一一九一三號鑑驗通知 書附卷可稽(一審卷第四十六頁)。顯見汪茂萬確曾向上訴人購 買安非他命。否則,當汪茂萬以呼叫器聯絡上訴人佯為購買安非 他命時,上訴人何以會輕易相信而身懷安非他命四小包赴約﹖是 汪茂萬供述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應為真實無誤,足以 採信。又參酌上訴人自承與汪茂萬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如非有利 可圖,何以一再販賣安非他命給汪茂萬﹖且上訴人亦供稱其所有 之安非他命,係以每包一千元向綽號「秀子」之女子購買(少連 偵字卷第二十頁),其應有藉此圖利意思甚明。足見上訴人所為 僅是與汪茂萬合資或幫汪茂萬購買安非他命之辯解,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罪,而論處其罪刑(累犯),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罪之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 信,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上開有關 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汪茂 萬係託上訴人順便幫其購買或合購安非他命吸用,並無販賣安非 他命,原審竟以販賣論罪科刑,與事實不符合云云,對原審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 事項,漫指其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 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案件,原審係依該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該 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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