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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上訴人因乙○○○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 十三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在新竹地區從事土地代書為業,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 十日,在其代書事務所,與乙○○○訂立合夥契約書,由乙○○○出資新台幣(下同 )五百九十四萬九千元,合夥向劉仲湖購買新竹縣○○鎮○○○段二之六號農地一筆 。因渠二人皆無自耕農身分,而將土地登記與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萬榮霖(上訴人之弟 ),實際則由上訴人管理。乙○○○與上訴人約定,後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出售土地 事宜,所得價款應分配與乙○○○三分之一,並由劉寶珠擔任見證人,而為乙○○○ 處理合夥土地之人。上訴人因欲競選新竹縣議員及新竹縣議會議長,急需籌措經費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八年九月間,私自將上開合夥之土地,以每坪八 千餘元之價格,轉賣與羅善光,而未告知乙○○○,所得價款悉數據為己有,而未分 與乙○○○。至八十二年間,經乙○○○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發現土地早已出售,而 向其催討。上訴人不得已,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書立承諾書,表示願分期償還乙○○ ○七百五十萬元,惟一再拖延,均未兌現,致生損害於乙○○○之財產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於 事實欄,然後於理由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法 ;倘若事實欄之記載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 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自訴人乙○○ ○約定,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出售土地事宜,又謂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私自 將合夥所買土地轉賣他人,所得價款悉數據為己有,並隱瞞不告知自訴人,致使自訴 人不知土地於何時以何價賣予何人,因而喪失出價之機會,自屬違背其任務云云,其 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前後兩歧,互生齟齬,已有可議。㈡、前揭土地買受人羅善光於 原審證稱:其向上訴人買該土地係分二次購買,每次買持分二分之一,因農地不能分 割,且獲上訴人之信賴,於第一次購地時,將土地全部過戶於其名下等語(見原審 上更㈠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七頁)。又依其所提前後二次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其簽約時間為七十八年九月及七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同上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 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將土地全數出售,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 符,亦有未合。㈢、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 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 實欄記載上訴人以每坪八千餘元之價格售地予羅善光,惟與羅善光所提之買賣契約書 所載總價為二千二百一十萬八千二百元之金額(面積為○‧六五五六公頃,每坪約一 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不符,究竟售地之總價款及應分予被害人之金額各為若干﹖原 審未詳加調查認定並明確記載,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 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 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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