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二年起從事代書工作,並於八十 年十二月底在台中市○○路○段卅五之八號設立甲○○代書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十月 卅日透過梁滄孟之介紹,在前開代書事務所,接受林通保委任辦理與簡海傾間,就林 通保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三二六之十二及一三二二之十號土地二筆及其 地上建物即門牌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三號三樓透天厝售予簡海傾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卅萬元,其付款方法為八十 一年十月卅日給付定金三百萬元,第一期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交付六百三十萬元,第 二期八十一年十一月卅日查欠(稅)完畢交付四百萬元,同時應將本案貸款(台中市 二信合作社)全部清償完畢,而尾款於過戶完畢同時點交房屋(時間於八十一年十二 月卅一日之前交付及點交房屋)時交付二百萬元。而被告理應代買賣雙方向台中市稅 捐稽徵處黎明分處申請應納之稅款單,並通知買賣雙方繳納有關稅捐(土地增值稅由 賣方即林通海負擔,房屋契稅由買方即簡海傾負擔),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 屬正當。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竟基於意圖損害林通保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卅日(即買賣契約書上約定第二期付款期限)之前二天即 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向簡海傾以電話聲稱:依據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條件, 林通保有欠稅,查欠(稅)未完畢,而阻止簡海傾交付第二期款四百萬元,致林通保 未能如期取得該四百萬元,充為林通保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卅日支付案外人賴一男所 有坐落台中市○○區鎮○段○號,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之其中六○坪出售予林通保 之尾款一百七十萬元預期之用(該筆土地總價七百廿萬元,林通保已付五百五十萬元 ),因而林通保先前所繳之五百五十萬元,因違約而被賴一男沒收,足損害於林通保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且被告應代為申請而取得之前開二筆土地增值稅單竟強行扣留, 不交付與林通保前往繳付,以供履行買賣契約之債務,而使簡海傾得以依買賣契約書 之約向林通保加倍罰款,圖利於簡海傾(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續一 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生損害於林通保之權益及信用,因認被告有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惟經調查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 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 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土地稅法第四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核定 應納土地增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二十日」。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辦理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送件,則稽徵機關似應於同年月三十日內核定並填發土地增值稅單 。被告雖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至稅捐稽徵處領取該稅單(見偵續字第一○號卷第 八十九、九十頁),惟稅捐處究竟何時完成核定並填發土地增值稅單手續而通知代理 人即被告領取﹖是否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次繳款日之前﹖被告有無故意遲延 領取情事﹖被告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始領取稅單,何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 知悉告訴人有欠稅﹖是否有另行查詢欠稅情形﹖其查詢結果為何﹖凡此事項均攸關被 告是否有背信犯行顯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查審究明白,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難謂無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無背信犯行,係以告訴人林通保 與簡海傾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第二次付款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查欠完 畢時交付四百萬元。所謂查欠完畢,係指政府已開徵之稅捐及土地增值稅均已繳納完 畢,且經稅捐稽徵處審查無誤而言,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土地增值稅單尚未開出 ,告訴人又未繳納地價稅,故未查欠完畢,被告因而通知買方簡海傾暫緩付款,並無 不妥,為其主要論據之一。惟查主管稽徵機關於土地增值稅單送達前,應先查明有無 欠繳地價稅及工程受益費,其有欠稅者,應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第二聯或免稅證明書 上加蓋「另有欠稅費」戳記。其查欠時,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 一四五號函規定,僅以該項土地有無欠繳土地稅及工程受益費為範圍。另出售房屋之 契稅案件,主管稽徵機關於受理後,則應查核有無欠繳房屋稅(參見台中市稅捐稽徵 處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中市稅財字第八九五三二號函)。又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職員周 尚民亦證稱:查欠是查有無欠其他稅(即土地增值稅以外之稅)(見偵續字第一○號 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則所謂「查欠」,是否除指已逾繳納期限之上開稅、費外,並 應包含繳納期間未至之土地增值稅及正值繳納期間之地價稅,即有研求餘地。原判決 謂應包括土地增值稅及未逾期(至當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地價稅,並未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難謂無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 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 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