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交付賄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元予鍾冬秀轉交鍾梅秀,但有投票權之人為鍾 梅秀,原審竟未依職權調查鍾冬秀有無轉交與鍾梅秀,又原審亦疏未傳訊鍾福榮,俾 查明上訴人是否負欠其三百元,自有違背法令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 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每票三百元,三票共計九百元,而約定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等情,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苟欲歸還三百元 與鍾福榮,以其金額之小,何須利用鍾福榮回大陸探親而不在時,拿給其不知情之女 兒而清償,上訴人該項辯解顯悖情理,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其他辯解,係推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取,已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又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