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辰彥
律師
陶亞琴律師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乙○○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
度自字第一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偽造
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
二十五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四號土地與
被告合建,約定結構體採用鋼筋混凝土,即一般所謂RC牆。被告竟未經上訴人之同
意,擅自變更設計圖樣,而偽以上訴人名義為變更設計之申請,因認被告有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
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
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係約定「乙方(指被告)申請辦理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變更設計執照、變更起造人及接水電等各項手續,為了方便迅速,甲
方(指上訴人)同意乙方(指被告)代刻印章乙枚,以方便辦理各項手續」(第一審
卷第四頁),
堪認被告使用上訴人之印章辦理變更設計,係經上訴人預先之概括授權
云云,然上訴人則否認有此項概括授權。經核
兩造所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
固約定「乙方(被告)申請辦理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變更設計執照、變更起造人及
接水電等各項手續,為了方便迅速,甲方(上訴人)同意乙方(被告)代刻印章乙枚
,以方便辦理各項手續」等語。然該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合建工程甲方(
上訴人)有權派工監造乙方(被告)是否
按圖及契約條件施工,如發現不符規定時,
得要求乙方(被告)即行修正,乙方(被告)不得異議」。即約定被告應依照原先申
請之設計圖施工,不得擅自違反。且查雙方就「變更起造人時」部分,特於合建契約
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雙方應無條件同意配合辦理,不得推諉刁難。而關於「變更設
計執照」,並無略似「變更起造人時,雙方應無條件同意配合辦理,不得推諉刁難」
之約定。則上訴人與被告所約定「申請變更設計執照手續,為了方便迅速,上訴人同
意被告代刻印章乙枚,以方便辦理各項手續」,是否意謂上訴人有概括授權?無條件
同意配合?仍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攸關被告犯罪之是否成立,未予詳細調查,
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