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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陶亞琴律師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 度自字第一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 二十五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上訴人提供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四號土地與 被告合建,約定結構體採用鋼筋混凝土,即一般所謂RC牆。被告竟未經上訴人之同 意,擅自變更設計圖樣,而偽以上訴人名義為變更設計之申請,因認被告有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 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被告 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係約定「乙方(指被告)申請辦理建築執 照、使用執照、變更設計執照、變更起造人及接水電等各項手續,為了方便迅速,甲 方(指上訴人)同意乙方(指被告)代刻印章乙枚,以方便辦理各項手續」(第一審 卷第四頁),認被告使用上訴人之印章辦理變更設計,係經上訴人預先之概括授權 云云,然上訴人則否認有此項概括授權。經核兩造所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六條第三款 固約定「乙方(被告)申請辦理建築執照、使用執照、變更設計執照、變更起造人及 接水電等各項手續,為了方便迅速,甲方(上訴人)同意乙方(被告)代刻印章乙枚 ,以方便辦理各項手續」等語。然該合建房屋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合建工程甲方( 上訴人)有權派工監造乙方(被告)是否圖及契約條件施工,如發現不符規定時, 得要求乙方(被告)即行修正,乙方(被告)不得異議」。即約定被告應依照原先申 請之設計圖施工,不得擅自違反。且查雙方就「變更起造人時」部分,特於合建契約 書第六條第二款約定,雙方應無條件同意配合辦理,不得推諉刁難。而關於「變更設 計執照」,並無略似「變更起造人時,雙方應無條件同意配合辦理,不得推諉刁難」 之約定。則上訴人與被告所約定「申請變更設計執照手續,為了方便迅速,上訴人同 意被告代刻印章乙枚,以方便辦理各項手續」,是否意謂上訴人有概括授權?無條件 同意配合?仍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攸關被告犯罪之是否成立,未予詳細調查, 遽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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