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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肅偵字第二二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前雖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設備處之技術員,然上訴人對中鋼 公司外包給華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章公司)之高壓軟管壓接等工程,並無監 督、管理、檢驗之權,該高壓軟管之壓接工程之監督、檢驗,應由承包商自行負責, 非上訴人職務範圍內之工作,故上訴人係於職務範圍外,與林長吉合夥,以上訴人本 身所具備之技術,參與該項壓接工作而獲取報酬,係本於與林長吉之合夥契約關係, 並承擔林長吉之工作,此與單純之坐收圖利或收受賄賂,尚屬有間。至於系爭之修護 工令單係上訴人所聲請,因之,工令單上訴人亦有權簽署,且所交付物品之數量無誤 ,受領人即應簽名,本件之工令單所申請之四條高壓軟管既已送交黃靖國使用,則無 論以上訴人名義或黃靖國名義簽收,均無生損害於他人,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偽造私文 書,亦有未合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刑,並就所犯上述兩罪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 圍,茍其判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中鋼公 司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二)中鋼A4字第000000-00000 0號函、上訴人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詞、證人陳登祿之證言、上訴人曾 在中鋼公司前開工程之H0000000NT三一A一二號修護工令單之檢驗人及主 管欄簽署其姓名,已示經其檢驗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對於華章公司所承包之工程負有 監督、管理、檢驗之責;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又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詞、證人林長吉之證詞、林長吉所登載工程款帳 目明細表、華章公司向中鋼公司請領工程款明細表等證據,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犯意 ,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一百十五元,其採證 亦無違誤。再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林長吉之證詞、林長吉所登載工 程款帳目明細表、證人張超、蔡良輝、林祥於第一審之證言、證人黃靖國於檢察官偵 查中與原審之證詞、中鋼公司之H0000000NT三一A一二號修護工令單等證 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 ,且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從一重依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論處罪刑。並說明縱令華章公司之承包能力不足 ,亦應經由法定程序層報上級依承包合約處理,無由上訴人利用職權自行承包謀取不 法利益之理;而上訴人就前開工程既有監督管理及技術指導之責,復不出資、不負擔 前開工程之虧損,而只分享盈餘,顯與民法之合夥有別,自難謂上訴人分取工程款乃 其提供技術參與合夥所獲取之報酬。又上訴人對於其主管之事務即其負責檢驗之工程 ,為承攬而取得工程款,認其此部分行為,係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就上訴人所 辯無收受賄賂、圖利及偽造文書云云,認無可採,分別詳敘理由予以指駁。上訴意旨 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而就原判決之論斷科刑,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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