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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即自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 查站)說明事實經過接受裁判,當時臺北縣調查站尚未知悉上訴人犯罪,上訴人之行 為,合於自首要件,原判決認非自首,自有未合。上訴人並無對國宅買受人朱慧瑛、 張智明、張瀞文、王淑娥四人施詐,上訴人於買賣過程中,曾提供台北縣政府配售國 民住宅所定之價格表供四人查看,彼四人對國宅實際出售價格均知之甚詳,且自認 國宅價格合理,始簽約交付價金,並非受上訴人之欺騙而陷於錯誤,原判決認上訴人 施詐,應成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有違誤云 云。然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林振光及王光齊之證詞及該站八十二 年五月十四日(八二)板肅字第八二○二五八號函一紙等證據,說明上訴人承辦「土 城仁教國宅」及「林口國宅」配售作業,未依遞補順序規定作業,由共同被告陳春義 另覓朱慧瑛、張智明、張瀞文(原判決誤載為張靜文)、王淑娥四人違規辦理認購手 續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彼四人詐取財物等情,早於八十二年五月初即為台北縣調查 站外勤人員王光齊獲悉,即向該站提供線索資料,該調查站已知悉上訴人係涉嫌之承 辦人,惟國民住宅之確實坐落門牌則尚有未明,該站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八 二)板肅字第八二○二五八號函向臺北縣政府借調該配售國民住宅卷宗全卷,文到後 經臺北縣政府轉知所屬國宅局辦理,上訴人於獲悉該情後,始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攜卷至該站說明,其行為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僅屬自白等情,認定並無違誤。此部分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臺北縣調查站之自白 、其書立之自白書一紙、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四紙、臺北縣申購國民住宅等候名冊一 紙、協議退款書四紙、被害人朱慧瑛、張智明、張瀞文、王淑娥之指訴,證人張德明 (原判決誤載為張明德)、張世明、陳清森、李文祺之證言,及上訴人供認自陳春義 所詐款項中分得新台幣七十萬元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與陳春義共同基於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相互謀議詐取財物 ;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刑,採證認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 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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