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
律師
右
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
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
○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即自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
查站)說明事實經過接受裁判,當時臺北縣調查站尚未知悉上訴人犯罪,上訴人之行
為,合於
自首要件,原判決認非自首,自有未合。上訴人並無對國宅買受人朱慧瑛、
張智明、張瀞文、王淑娥四人施詐,上訴人於買賣過程中,曾提供台北縣政府配售國
民住宅所定之價格表供
彼四人查看,彼四人對國宅實際出售價格均知之甚詳,且自認
國宅價格合理,始簽約交付價金,並非受上訴人之欺騙而
陷於錯誤,原判決認上訴人
施詐,應成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有違誤云
云。然查原判決依憑
證人即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林振光及王光齊之證詞及該站八十二
年五月十四日(八二)板肅字第八二○二五八號函一紙等
證據,說明上訴人承辦「土
城仁教國宅」及「林口國宅」配售作業,未依遞補順序規定作業,由
共同被告陳春義
另覓朱慧瑛、張智明、張瀞文(原判決誤載為張靜文)、王淑娥四人違規辦理認購手
續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彼四人詐取財物
等情,早於八十二年五月初即為台北縣調查
站外勤人員王光齊獲悉,即向該站提供線索資料,該調查站已知悉上訴人係涉嫌之承
辦人,惟國民住宅之確實坐落門牌則尚有未明,該站遂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八
二)板肅字第八二○二五八號函向臺北縣政府借調該配售國民住宅卷宗全卷,文到後
經臺北縣政府轉知所屬國宅局辦理,上訴人於獲悉該情後,始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攜卷至該站說明,其行為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僅屬
自白等情,認定並無違誤。此部分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臺北縣調查站之自白
、其書立之自白書一紙、國民住宅買賣契約書四紙、臺北縣申購國民住宅等候名冊一
紙、協議退款書四紙、被害人朱慧瑛、張智明、張瀞文、王淑娥之指訴,證人張德明
(原判決誤載為張明德)、張世明、陳清森、李文祺之
證言,及上訴人供認自陳春義
所詐款項中分得新台幣七十萬元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與陳春義共同基於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
公文書之概括
犯意聯絡,相互謀議詐取財物
;
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刑,採證認事均無違誤,上訴意旨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
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