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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五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意參加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舉行之臺中縣 太平鄉坪林村第十五屆村長選舉,並意圖當選,於同年六月間,乙○○與被告甲○○ 均已向臺中縣選舉委員會登記為坪林村村長候選人後之某日,竟對候選人甲○○行賄 ,行求甲○○放棄競選,甲○○於收受賄賂後,許以放棄競選,並即將其戶籍遷出坪 林村,致喪失為坪林村村長候選人之資格。乙○○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七月十二 日起,由不詳姓名之助選員攜帶乙○○交付之現金及名冊,在張崔美珍及其他不詳姓 名之助選員之引導下,前往坪林村中山路一段三二二巷五○弄一號羅華枝之住處,及 其他名冊所列之特定有投票權之人之住處,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給有投 票權之人而約渠等於投票時投給乙○○等情,因認乙○○連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甲○○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 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證據證明力 ,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 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證據之 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㈠證人C於檢察 官偵查中檢舉被告乙○○賄選,指稱: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聽說伊友人甲○○辦理村 長候選人登記,遭乙○○勸退,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攜帶錄音機拜訪甲○○, 經甲○○向伊表示,確曾接受乙○○之好處而退出競選,並將其戶籍遷移太平鄉,但 未如外傳有新臺幣六十萬元之好處,僅收受一點點金錢而已;又八十三年六月十七、 十八日,乙○○之助選員林正雄招待樁腳遊覽阿里山,在遊覽車上公開宣稱此次遊覽 之吃住費用,全部由乙○○支付,請大家支持乙○○競選坪林村村長,該次參加遊覽 之樁腳約有陳朝雄、廖光三、傅枝水、洪永華等三、四十人等語,並提出錄音帶一捲 及瓷杯一只交檢察官收存(選他字第一一五號卷第四頁反面),原審以該錄音帶經檢 察官播放,其中A面因聲音非十分清晰,未聽出有關林正雄宣稱前往阿里山遊覽吃住 費用均由乙○○支付之聲音,B面則為空白帶,該錄音帶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又 證人林正雄及參加遊覽阿里山之謝高雪華、徐水秀均證稱前往阿里山遊覽非由乙○○ 招待支付食宿費用云云,認定乙○○並無賄選。然查該錄音帶確有林正雄之聲音, 已經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明,且乙○○於檢察官問及「錄音帶前段內容,是否講 到你提供飲料,表示一點意思,但林正雄表示希望大家支持你?」,答稱:「是。但 我沒有提供飲料。」(選他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三三頁反面);而甲○○亦確有將其戶 籍遷出坪林村。則乙○○是否確無以金錢對甲○○行賄及招待樁腳遊覽阿里山食宿以 為賄選,非無疑義;原審未查明證人C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攜帶錄音機拜訪甲○ ○時,除證人C與甲○○談話外,尚有何人在場,傳訊該人以查明乙○○是否有以金 錢對甲○○行賄使其放棄競選;並傳訊陳朝雄、廖光三、傅枝水、洪永華等人及命證 人C與林正雄對質,以查明乙○○之助選員林正雄有無招待樁腳遊覽阿里山,遽予判 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E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洪永 華買票有不詳姓名綽號叫「糊塗」之男子站在統一超商的看板旁把風,另外林賜吉也 在把風等語(選他字第一一五號卷第九頁反面),原審以證人E之證言係聽自潘淑媛 ,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未傳訊林賜吉查明實情,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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