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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晚上,以電話向不詳姓名之劉姓男 子購買私運進口之大陸酒一千六百五十二瓶,完稅價格逾新台幣十萬元,並與該劉姓 男子基於共同運送該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該劉姓男子僱用司機將該批物 品運送至上訴人所經營之滿川商行,且約定運抵後付款,該劉姓男子即僱用曹世勳 、張志賢運送,途中被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劉姓男子,謀議由該劉姓男子僱用司 機運送系爭酒類至上訴人經營之商號云云,然上訴人究與該劉姓男子如何謀議,原判 決未於事實欄詳細記載,亦未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以電話向劉姓男子購買系爭大陸酒,並約定交 貨後付款,則該劉姓男子依買賣之慣例,自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該劉姓男子 託由曹世勳、張志賢運交上開貨物,自係履行交付貨品之義務,何得謂買方之上訴人 分擔該運送行為﹖原判決疏未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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