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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 上 訴 人 辛○○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健生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富美律師 上 訴 人 丁○○       庚○○       甲○○       戊○○       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五 、四四九六、四四九七、四六六○、四七三四、四九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己○○、乙○○、戊○○、丁○○、丙○○ 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庚○○、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辛○○、己○○、乙○○、戊○○、丁○○、丙○○部 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辛○○、己○○、乙○○、戊○○、 丁○○、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辛○○共同連續以 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上訴人己○○、乙○○、丁○○、戊○ ○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乙○○累犯) 之罪刑,上訴人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甲、-三載敍上訴人辛○○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惟就辛○○涉犯傷害部分於理由內未見論 述其認定此部分犯罪所憑之證據,已難謂法。參以依原判決 於理由丙-㈢、內又敍明乙○○先與辛○○、己○○共謀以妨害 自由非法方法逼迫溫○謙出面解決被詐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 款項,並推由乙○○實施,乙○○、己○○卻超越原計劃範圍之 外,與丁○○……等人意圖勒贖一億元而擄人,先毀損溫某車窗 玻璃,……與砍傷溫某左手腕肌腱剁去食指等情,亦未認定上訴 人辛○○有共犯傷害溫○謙之罪行,可見辛○○究否參與此部分 傷害犯行,非無疑義,原審就此未加審認明白,率依牽連犯之例 ,逕併以傷害罪共同正犯法則論擬,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原審對於共同被告吳○泰、乙○○、證人吳○義、警員蕭○章 、林○宏、證人蘇○鍾、邱○龍、許○癸、游○智、溫○旺等人 於偵審中就案情有利於上訴人辛○○之供述(見辛○○八十四年 五月五日上訴理由狀內之載述),何以不予採納,於判決內亦未 詳予論列及說明其理由,亦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次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 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己○○因辛○○介紹其妻陳○○玉投資 大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欣公司)擔任股東,及其妻因經 營丙種融資亦遭溫某詐去新台幣(下同)五、六百萬元,屢經其 妻促請處理,遂同意辛○○之請……等情,惟於理由欄內並未敍 明其認定陳○○玉經營丙種融資而被溫○謙騙去五、六百萬元所 憑之具體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於法已有未合,尤以被害人溫○ 謙於一審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庭訊時法官問以:「你究竟倒了 己○○太太多少錢﹖」答稱:「我沒有」,質之:「你是否告訴 乙○○有五、六百萬元﹖」,亦稱:「我沒有告訴他,去日本也 不是他安排的。」;另共同被告辛○○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原院 前審訊以:「己○○的太太是否在你們大欣公司作丙種墊款金主 ﹖」時,復明確陳稱:「沒有」。可見上訴人己○○之妻陳○○ 玉是否確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及有否被溫○謙詐去五、六百萬 元,欠明瞭,非無疑竇,此攸關判斷上訴人己○○犯罪動機及 涉犯罪名之認定至有關係事項,仍有待詳求徹查明白。原審對此 有利於上訴人己○○之證據未為調查,亦未說明其理由,且就八 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見上更㈡卷第八 十八頁至九十一頁),恝置不問,自有判決不載理由及證據調查 未盡之誤失。㈢、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 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 方法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 言。原判決認定因溫○謙家屬要求降低贖金,雙方談判逾延時日 ,溫○謙又經常吵鬧不休,丁○○等人遂決定警告溫○謙家人, 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由丁○○、庚○○、吳○人(綽號「雞 蛋」),「無鹼」者分持水果刀、斧頭,以水果刀抵住溫○謙右 手食指,而後用斧頭敲擊水果刀切斷該食指……等情,則丁○○ 、庚○○、吳○人、「無鹼」者似係在取贖未如其意情形下,臨 時起意切斷溫○謙右手指,其傷害與非法取贖間,是否有方法與 結果之牽連關係,非無研求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 說明其認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原判 決依牽連犯之例,併論上訴人己○○、乙○○、戊○○、丁○○ 涉犯上開傷害罪名,於理由內就與非法取贖行為間如何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仍未詳述憑以認定之依據,致瑕疵依然存在, 而對上訴人己○○、乙○○、戊○○究竟如何共犯此部分傷害罪 行,於事實欄內並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於理由內復未敍明憑以 論斷之憑藉,遽以共同正犯法則論擬,率行判決,不無速斷,亦 不足以昭折服。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七十九年三月底 ,利用承辦溫○謙被擄一案之機會,向其家人溫○旺詐取三十萬 元,無非以溫○旺及段○雲二人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檢視 其二人所為證述之相關筆錄載示,證人溫○旺先則謂根本沒有交 付三十萬元情事(見偵字第四四六○號卷第九頁),改稱有交 付四十萬元予丙○○,繼又稱係交付三十萬元(見同上偵卷第二 十一頁正面,一審卷第四五五頁正面,上更㈠卷第九十三頁正面 )。證人段○雲先則稱交付四十萬元,後又改稱交付三十萬元( 見同上偵卷第五至六頁、第三十三頁反面)。又就還款過程及數 額復有三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或二十萬元之三種不同說詞, 二人之證述顯有歧異不一。尤其溫○旺陳稱錢由其交付丙○○, 段○雲亦供述四十萬元為伊親自交付(見一審卷第四五五頁正面 ,同上偵卷第五頁反面),究竟真相若何﹖何者為是﹖仍有待傳 訊溫○旺、段○雲到庭詳為探究審認明白,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業 已次指明,原審未待溫、段二人到庭,率予採用彼等有瑕疵之 證述,資為裁判論斷之基礎,其採證之運用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 ,調查證據之能事,亦有未盡。上訴意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 決就上訴人乙○○、丁○○、戊○○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 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應一併撤銷發回,附此敍明。 上訴人庚○○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 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 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庚○○涉 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提 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上訴人甲○○部分按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宣示判決後 ,具狀聲明捨棄上訴權,於判決送達後又具狀聲明上訴,即非 適法。本件上訴人甲○○涉犯共同勒贖而擄人案件,原審於八 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宣示判決後,在同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法院提 出聲請狀載明:「……受刑人因盜匪案,鈞院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四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受刑人至今未曾收到判 決書,……受刑人在此聲明放棄上訴之權益……」,有上開刑 事聲請狀附本院卷可稽,已顯然表示不行使上訴權之意思,其 上訴權業已喪失。竟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正本送達後 之十日上訴期間內,即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又具狀聲明上訴, 殊非法之所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 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 法官吳昭瑩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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