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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四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廿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四二一二、四一八六、四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志明、梁志祥、穆六山(後三人均判刑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廿六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 ○○街○○○巷○○號,持改造手槍、水果刀等兇器,強劫蔡丁來、楊陳敏等人財物 ;同年月卅一日廿二時許,張、梁、穆三人及郭崑泰(判刑確定)先推由上訴人竊取 TV-三一六九號車牌,拆下裝於所租車上,於同年四月一日零時十分許,以同一方 式強劫蘇俊傑、曾麗敏、蘇光中之財物;同日凌晨二時卅分許,又至台南市○○街「 荔枝王電動玩具店」以相同方式搶劫店員戈魏秋月看管之現款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 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 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 牽連犯用(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又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固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如刑法(如 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處罰較該條例有關規定(如第十一條第三項)為重時,仍應適用 較重之刑法規定處罰,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持 有槍、彈強劫財物,對持有人共犯穆六山因何持有,其等是否意圖強劫財物而持有, 均未明白審認,卻泛稱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與強盜罪有牽連犯關係,認事未清,用法亦 有疑義,均有未合。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 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原判 決事實一之㈥以張志明等人推由上訴人下車竊取TV-三一六九號車牌,對張某等人 是否在場,有無分擔實施犯罪,抑單純之同謀共同正犯,均未認定(依警局卷第十五 、十九頁共犯之供述,另四人均在場把風),率依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亦嫌速 斷。㈢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故同時對數人為強暴脅迫 行為致使不能抗拒,而僅取得其中一人之財物,其他人之人身自由亦被侵害,於論罪 時要難恝置未理,本件上訴人強劫蘇俊傑等三人及戈魏秋月等七人財物部分,原判決 均未認定各該財物究為何人所有或管領,或數店員同時管領,遽認上訴人犯單一強盜 罪,證據之調查尚有未盡。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強劫蘇俊傑之新台幣(下同)四 萬元現金、照相機一台、手錶二只、CD音響一台、語言翻譯機一台、竹筒撲滿一個 、金龜一隻、五兩重金條一塊、洋酒六瓶、手錶二條、金戒指四只等物,理由內卻謂 洋酒五瓶、CD唱機一台、金耳環一對、竹撲滿一個發還蘇俊傑,照相機一台、手鍊 二條、金戒指四只雖未扣案無法證明已滅失仍應知發還,其餘現金已花用一空,無 從發還云云,對手錶二只、語言翻譯機一台、金龜一隻、五兩重金條一塊、洋酒一瓶 ,有無滅失,應否發還,均未審究,另金耳環一對,事實欄未認定係強劫之物,理由 欄卻諭知發還被害人,致事實與理由矛盾,此部分仍應詳查審認。上訴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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