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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 男             現居台   選任辯護人 吳誠修律師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竹市○○街○○○號雙聯有線播放系統有限公司(下 稱雙聯公司)工務經理,並負責公司業務之運作,為實際負責人,以有線電視器材等 設備播送影片及其他節目帶供客戶付費接線觀賞為業,自民國八十二年底開始營運起 ,八十三年四月間止,計有客戶三千多戶,每月向每戶收取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費用,明知「霸王別姬(下)」、「金牙狀師顯神威(1)」、「剌客新傳」(原審 及起訴書均誤繕為剌客列傳)錄影帶分別係屬年代、好朋友、協和等影視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家用帶,不得公開播送,竟意圖營利,未經著作權人年代、好朋友、協和公司 之授權或同意,逕在該公司二樓之播映室內,利用有線電視器材擅自公開播送,供繳 費接線之客戶觀賞,並以之為常業,而侵害各該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於八十三 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四十分,經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處第四科稽查員張台安、王柳 霖會同中華民國電影界反盜錄工作委員會職員林清福,在新竹市○○路測試該公司線 路時,發覺該公司正非法公開播送協和公司「剌客新傳」家用錄影帶,於是日下午二 時十五分,會警前往取締。其恐公開播送未經授權之家用錄影帶被查獲,竟於張台 安、王柳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依法執行職務時,悍然拒開播映室拒絕取締(妨害公務 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並令該公司不詳姓名員工將供公開播送之「霸王別姬(下)」 、「金牙狀師顯神威(1)」等家用錄影帶自二樓播映室窗戶丟擲至窗外巷道,嗣經 王柳霖撿回前揭「霸王別姬(下)」、「金牙狀師顯神威(1)」二捲家用錄影帶, 並通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人員前去處理查扣該二捲家用錄影帶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刑,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王柳霖在原審之證言,認定上訴人於被查獲時係播送「剌客新 傳」家用錄影帶,然證人王柳霖於警訊僅證稱上訴人有妨害公務犯行,並未指證上訴 人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見偵查卷六、七頁),嗣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們是作例行 檢查,在前去之前,當日下午一時四十分,我們有在竹光路測試他們的訊號,發現第 十二頻道有在播放協和公司影片『剌客新傳』,因此才前去該公司檢查」(見偵查卷 二十二頁),但其並未指稱雙聯公司當時所播送之「剌客新傳」為不得公開播送之家 用錄影帶,在原審亦為相同證述(見原審上更㈠卷二十頁)。另一證人林清福在偵查 中亦未指證雙聯公司播送之「剌客新傳」為不得公開播送之家用錄影帶(見偵查卷二 十二頁背面、二十三頁),而上訴人亦未承認有該項公開播送之侵害他人著作權犯行 ,且又無該「剌客新傳」家用錄影帶扣押可憑,究竟雙聯公司播送之「剌客新傳」是 否為不得公開播送之家用錄影帶﹖事實仍欠明瞭。本院前次發回時已予指明,原判決 理由仍未為必要之說明,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理由不備。㈡刑法中所謂常業,指以 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如非恃犯罪行為維生,縱有利用其從事之行業為犯罪行 為,仍難以常業犯論擬。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上訴人如何恃擅自以公開播送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維生,僅以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該公司有三千多客戶,每月收取五 百元費用,其除擔任雙聯公司工務經理外,並無其他工作,足見其實際負責經營之該 公司規模龐大,可供恃以維生,且該公司既係以有線電視器材等設備播送影片及其他 節目帶供客戶付費接線收看為業,而有公開播送未經授權、同意之家用錄影帶,即與 擅自以公開播送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構成要件相符云云,亦難謂證 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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