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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達使用票據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至台中縣大里市(當○○○鄉○○○路○○○號(現改為秋霖 路七號)住處房間床舖下,竊取其妻陳美麗所有,以台中縣大里市(當時仍為鄉)農 會信用部金城分部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三十九張(票號六九○八六二號連號至六九○ 九○○號)及陳美麗印章一顆,並於同年九月初,持往台中市○○路○段與瀋陽路附 近一家汽車貸款店內,意圖供行使之用,盜蓋印章而偽造陳美麗之印文於其所竊得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年月日及金額,同時偽造陳美 麗之署押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三號之本票上,偽填發票年月日及金額,而偽造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號之支票二紙、本票一紙,持向該汽車貸款店借貸而 行使。因未能償還,並逃逸無蹤,債權人持上開支票、本票,向其母蔡顏燕音索款 時,陳美麗始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㈠告訴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竊取其妻陳美麗空白 支票及印章,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部分,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美麗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以前即知悉上訴人竊取 ,此觀諸其於當日在台灣日報第十九版刊登「遺失大里農會金城辦事處空白支票00 0000-000000,三十九張,被甲○○偷竊,聲明作廢」之啟事,可得明證 (見偵查卷第四頁該日報影本及第五、六頁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判決之 認定)。其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提出本件告訴時(見偵查卷一頁),已逾六個月告訴 期間,原判決就此部分竟不為不受理之知,仍為實體判決,顯屬違背法令。㈡原判 決既認定上訴人盜蓋告訴人印章偽造支票,自無偽造印文可言,乃事實欄竟載「盜蓋 印章而偽造陳美麗之印文於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之空白支票上」,殊屬 違誤。又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與本票行使詐取借款,乃對行 使之對象及詐取之金額多少,未予調查審認,其事實之認定尚欠明確,亦屬無可維持 。㈢上訴人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二張、本票一張,究係接續為之,為單純一罪, 抑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之,為連續犯。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 為必要之論述說明,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 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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