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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春男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辦理戶籍遷出或遷 入之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甲○○為宜蘭縣南澳鄉現任鄉民代表 (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選出),承包豐群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群公司)之 礦場開採權,豐群公司欲與設在南澳鄉東澳地區之幸福水泥廠生意往來,擬在東澳地 區設立辦事處,依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該辦事處之股東須設籍於南澳鄉 東澳地區始得辦理,甲○○為順利取得豐群公司之開礦權,欲代豐群公司股東黃淑貞 、黃麗真、李鳳珠、江月女、劉銘傳等五人於東澳地區設籍,委託其友乙○○代覓 遷入戶籍之人選,乙○○即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介紹設籍於○○鄉○○村○ ○路○○○巷二之一號戶長為鄔秋月之雷萬福、鄔秋月夫婦予甲○○認識,甲○○提 出遷入戶籍之要求,但為雷、鄔所拒絕。惟甲○○仍執意為之,乙○○亦為使甲○○ 能順利辦妥遷入手續,二人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未經鄔秋月授權同意,於八 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甲○○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魏如月至南澳戶政事務所找乙○○辦理 遷入戶籍事宜時,乙○○即利用其辦理戶籍遷出、遷入職務機會之便,告知魏如月有 關鄔秋月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並代草擬遷入戶籍應具備之「居住房屋同意書」草稿 ,供魏如月謄寫,再囑咐魏如月須偽刻鄔秋月之印章以蓋於「居住房屋同意書」上, 魏如月告之甲○○上情後,甲○○即指示魏如月於當日下午一時偽刻鄔秋月之印章, 並由魏如月繕寫「居住房屋同意書」,且在該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之下偽造「鄔秋月 」之簽名,加蓋偽造之印章於其上,以偽造鄔秋月之「居住房屋同意書」,並於同年 十二月十六日,持向宜蘭縣南澳戶政事務所申請黃淑貞等五人之遷入手續,承辦之乙 ○○明知黃淑貞等五人未經鄔秋月同意遷入,且該「居住房屋同意書」係偽造,竟將 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 之正確性及鄔秋月,並扣得偽造之「鄔秋月」印章一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 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故該不實之事項自須於判決事實欄詳加認定。依 據內政部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台內戶字第五九九七一六號函示戶籍遷入單獨立戶之 規定,「居住房屋同意書」僅係申辦戶籍遷入登記所須附之文件,亦即供審核是否准 予遷入登記須備之文件,並非登記之內容。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乙○○明知黃淑 貞等五人未經鄔秋月同意遷入,且該「居住房屋同意書」係偽造,竟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上云云,究竟該不實之事項內容如何﹖並未詳加認 定,自不足為法律之依據。又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遷徙登記所使用 之簿冊為戶籍登記簿,則上訴人乙○○登載不實自係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乃原判決 竟認定係登載於戶籍謄本上,亦有違誤。㈡、上訴人甲○○在原審辯稱:將黃淑貞等 五人戶籍遷入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事先徵得雷萬福、鄔秋 月夫婦同意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江祥岳、郭俊偉欲證明雷萬福受林花美僱用在橘子 園除草時,曾向林花美表示有同意該項遷入(見原審卷一四二頁背面),原審對該請 求調查之事項,既未認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予以駁回,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必調查 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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