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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罪刑。係 依憑被害人吳慧美之明確指證,參酌上訴人供述之情節及扣案鑰匙、女用皮包等證據 ,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 ,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證人林育吉所供各情,尚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上訴 理由對於傳訊興展超市之營業員,及核對機車鑰匙等項,如何具有調查之必要性,既 未具體敍明,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論斷,原審縱為上開調查,亦於判決顯無影響,上 訴意旨,徒憑己意,妄加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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