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罪刑。係
依憑被害人吳慧美之明確指證,
參酌上訴人供述之情節及
扣案鑰匙、女用皮包等
證據
,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
上揭犯行之辯解
,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
證人林育吉所供各情,尚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
上訴
理由對於傳訊興展超市之營業員,及核對機車鑰匙等項,如何具有調查之必要性,既
未具體敍明,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論斷,原審縱為上開調查,亦於判決顯無影響,上
訴意旨,徒憑己意,妄加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