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累犯罪刑。係依憑
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供承之情節,被害人黃金鈴之指訴,及卷附相關
證據,而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就原審所為
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
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