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
(洋菸一萬五千三百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
,卷附
扣押物品表等相關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依憑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及
審酌一切情狀,於
法定刑範圍內所處
有期徒刑柒月,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明,僅空言主張:該批洋菸係綽號阿龍者囑其分售各檳榔攤,伊不知係走私
貨品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泛詞指摘,難認已
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宜否
諭知
緩刑,
乃法院依實體法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