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七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所憑之警訊筆錄係出於刑求逼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偵
、審中並未作此抗辯,原審自無從
審酌。是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合法行使
,漫事指摘,謂原判決將上訴人持刀劃傷被害人之事實誤認為盜匪行為;對於上訴人
矢口否認之強盜
犯行,竟不予調查云云,經核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