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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 摘,僅以被害人林勝源之行動電話被更換電腦條碼一事,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為事實 上之爭執,核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殊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詐欺、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並按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後者,論處罪刑,上開各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第 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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