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一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
摘,僅以被害人林勝源之行動電話被更換電腦條碼一事,伊完全不知情云云,為事實
上之爭執,核與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詐欺、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
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並按
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後者,論處罪刑,上開各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之
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第
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