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
上訴人 曾春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
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
聲請法官迴避一事,並已敍明同一聲請事由,業經本院以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裁定駁回其
抗告,而維持原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確定在
案
等情綦詳。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違
法;所指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十六」號證據,即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民
事判決,在客觀上並非原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基礎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說明
,於判決顯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