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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   上訴人 曾春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在原審聲請法官迴避一事,並已敍明同一聲請事由,業經本院以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維持原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確定在 案等情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違 法;所指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十六」號證據,即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民 事判決,在客觀上並非原判決認定事實、法律基礎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說明 ,於判決顯無影響,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意旨,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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