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罪情狀,
適合
緩刑之
宣告,原審未為宣告,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並請
審酌上訴人
自首接受裁判、坦承犯罪、被害人無照駕駛對
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民事調解不成立非因上訴人無
和解之誠意,以及上訴人素行
良好、家境困難等因,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是否宣告緩刑,
原審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決定,其未宣告,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
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敍明。再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