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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7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犯罪情狀,緩刑宣告,原審未為宣告,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並請審酌上訴人自首接受裁判、坦承犯罪、被害人無照駕駛對 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民事調解不成立非因上訴人無和解之誠意,以及上訴人素行 良好、家境困難等因,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是否宣告緩刑,原審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決定,其未宣告,自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 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敍明。再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 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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